【幫助詐欺無罪】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密碼,檢方起訴幫助詐欺、洗錢,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無罪判決。

臺灣桃圉地方法浣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  吳○茹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車手潘○憲(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於110年8月18日前往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大智路口領取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還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曰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丶另案被告潘○憲於警詢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2021年9月14日一大溪字第001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尋求家庭代工以補貼家用之原因,在網路上依「張○婷」的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來知道有可能遭到詐騙後就去警察局備案並且掛失提款卡,我也是被害者等語。另辯護意旨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依據共犯從屬性之立場,既無正犯行為,幫助行為無所附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6日晚間11時59分)在桃園市之不詳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變更為對方所指定之密碼,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通訊軟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
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著手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經查,另案被告潘○憲於110年8月18日前往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大智路口之臺中火車站租賃式置物櫃領取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押上開提款卡一節,有另案被告潘○憲之警詢筆錄及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丶扣押物品目錄表丶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顯見被告所寄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即已遭警查獲,是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掌握上開帳戶資料並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有可疑;又被告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除其於110年7月5日掛失該帳戶時領出帳戶內之新臺幣560元以外,並無任何資金匯入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2021年9月14日一大溪字第0010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且起訴書內亦未敘明本案有何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或提出任何被害人報案資料或筆錄以為證據,顯見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尚未傳遞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旋即為警查獲,是詐欺集團成員顯尚未及持上開帳戶資料著手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且未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則本案既無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之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尚無從以被告寄出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其成立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件既乏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正犯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舉當無由成立各該罪之幫助犯,是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超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劉美香
                                  法官  李雅雯
                                  法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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