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案不起訴】遭保二總隊移送販賣仿冒商品,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00號
告 訴 人 美商○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告訴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王○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丶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明知「APPLE」文字及圖樣(如註冊審定號
01311786、01089047號所示),係告訴人美商○果公司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SAMSUNG」文字及圖樣(如註冊審定號00106680、01445532、01707031、01714469號),係被害人韓商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於耳機、行動電話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丶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6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並上傳上開照片至之其以蝦皮帳號「WXHJD○」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商品說明,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観看,以此重製與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晓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丶訊據被告王○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蝦皮帳號係大陸籍人士「王○洋」所經營之賣場,伊很久之前在大陸認識他,他知道伊是臺灣人,就詢問伊可否在臺 灣幫忙出貨,伊一個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會以微信提供出貨內容給伊,伊不知道對方賣的商品是偽品,因為伊上網查過,對方所賣之商品與正品之價格相近等語。經查:上開蝦皮帳號之申登者為「黃○東」,其所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亦係由「黃○東」所申辦,又其所綁定之門號「0909○」之申登者為「王○洋」,而「王○洋」、「黃○東」均為中國大陸人士等情,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 0200602028S號函所附上開帳號之申登資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7月8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另上開蝦皮帳號所綁定之地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東興郵政○號」則係由被告所承租,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7月17日桃營字第109950145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足參,是被告辯稱上開蝦皮帳號係由大陸籍人士「王○洋」所經營,伊僅係受託於臺灣從事出貨乙詞,洵屬有據,則被告是否知悉實際經營之大陸籍人士「王○洋」所販賣上開物品係偽品,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深圳增值税普通發票」,其上記載名稱「王○洋」,商品為「原廠蘋果Type-c充電頭、充電線」、「原廠三星S8充電器」等,則被告因此而認大陸籍人士「王○洋」所販賣之上開商品為原廠真品,亦非絕無可能。況上開蝦皮帳號所販售之蘋果、SAMSUNG廠牌之電池丶充電器價格為175至375元不等,與被告所提供其餘賣家於蝦皮、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所標榜「原廠正品」之SAMSUNG電池商品價格幾無差異,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因查詢丶比價後,而認其所協助出貨之上開商品為真品,尚難僅以被告從事上開商品之出貨業務,即遽認被告有與大陸籍人士
「黃○東」、「王○洋」間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建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