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案改判轉讓禁藥】遭警方釣魚辦案,檢方起訴販賣二級毒品10年以上重罪,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判轉讓禁藥,有期徒刑8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17時4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其所有並持用之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內含○門號之SIM卡)1支(下合稱本案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透過該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GRINDR交友軟體,使用暱稱「Hi,叔喜青53」之帳號登入上開交友軟體,適有員警陳○豪以暱稱「Hi 無聊中」執行網路巡邏,陳○富遂於同日17時42分許主動聯繫陳○豪,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起,陸續傳送「找hi?」、「喜呼屌嗎」等暗示可提供毒品以助興性行為之訊息, 陳○豪發現上情,乃以「Hi 無聊中」帳號與陳○富聯繫,佯裝有意與其為性行為並取得毒品,陳○富隨即於同日19時54分許起,透過該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ff」與陳○豪聯繫,並傳送「你用量大嗎」、「不大 「譬如你一個晚上用幾口呢」等探詢對方施用毒品用量之訊息,且於同日20時42分許起,傳送「你沒東西你會分攤嗎」、「看用量」、「因為1g3000」、「至少500起」等訊息,向陳○豪表明有毒品可轉讓,而與陳○豪約定雙方在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巷○號見面以為性行為,並由陳○富 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為有意取毒者之陳○豪,嗣陳○富依約於同日22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抵達約定之上開地點,收取600元後,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豪之際,經陳○豪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本案毒品、本案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 告陳建富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富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持本案手機上網及使用通訊軟體與喬裝為有意取毒者之員警取得聯繫及達成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並著手轉讓而經查獲逮捕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該員警具體達成以600元代價為禁藥轉讓及收取600元對價之情事,辯稱:員警一到場就要給我600元,我拒絕而未收,我跟員警講我不要一毛錢,我沒有賺錢的意思;本案相關勘驗結果所顯示扣案現金600元之過程,實係陳○豪自行從口袋掏出該現金或由在場其他員警交予陳○豪,並非我從口袋中取出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係員警先在LINE通話中主動提及要給被告600元,被告因為不耐對方之要求,所以在面對員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詢價時,才順著員警提到的600元而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回覆「600 」,被告並未收受員警給的現金600元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持本案手機上網及使用通訊軟體與喬裝為有意為性行為並取毒者之員警取得聯繫及達成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並著手轉讓而經查獲逮捕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5頁)相符,並有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及摘圖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69頁至第93頁及第1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時,被告主動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克3,000元,我要施用的話最少也要負擔500元起跳,有約定的600元交易價格也是被告主動 提及;我於案發時在現場有交給被告現金600元,被告有收下,我們將被告逮捕後,有從被告口袋裡起獲該6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第133頁至第134頁),核與上開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及摘圖資料,顯示被告與員警陳○豪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時,被告主動提 及「1g3000 」「至少500起」、「(員警問:那這樣的話,我要先給你多少)答:600」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之訊息內容(見偵卷第89頁)相符,且本院111年3月3日勘驗案發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所作成之當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第180頁、第233頁至第241頁),亦顯示被告於本案遭逮捕而坐在現場地上時,經現場員警告知:「阿錢拿來 (臺語)」、「那個600塊錢。」後,有將右腿伸直,並以右手伸入褲袋內取出紙鈔交付給手戴藍色手套之員警,經員警攤開放在地上為現金600元(1張500元及1張100元紙鈔) 之情事,足徵本案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員警達成以6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之約定,並於碰面時收取員警交付之現金600元等節情事。 
(三)再者,證人即案發現場員警陳○豪、尤○翔、黃○貿、陳○全、朱○亭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具結證稱本案案發逮捕被告後,係被告自行從口袋拿出600元交付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頁、第195頁、第201頁及第206 頁),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所顯情事相符,且該等證人均為警務人員,本案亦非社會矚目或重大性毒品案件,衡情該等證人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及遭嚴厲行政懲戒,甚且去職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求績效之理,是應足認被告前 開各節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可採,其辯護人基此而為被告所辯情詞,亦同屬無可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辯稱:我否認有賺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1. (其餘內容繁雜,此不詳載)
2. 稽諸上開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及類圖資料,顯示案發時被告與員警陳○豪聯繫,主要係談論雙方約出見面從事性行為,此節情事亦經證人陳○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復審酌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明確向對方提及「你沒東西你會分攤嗎」、「(員警問:怎麼算)答:看用量」等語(見偵卷第89頁),與證人陳○豪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結證稱:案發我與被告見面時,要給被告毒品交易的600元現金,被告曾先拒絕,並說先不要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應足推認被告縱使有因本案毒品交易而與喬裝為有意取毒者之員警約定價格及收取對價,然其主觀上亦顯有可能係出於性行為提供助興毒品,而要求對方分擔成本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行確實具有牟利之意思。準此,被告否認其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有償轉讓禁藥 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 (其餘內容繁雜,此不詳載)
(二)又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未遂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惟因著手之際即遭警表明身分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未遂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已自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本案轉讓禁藥未遂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狀害極大,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之禁令,而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倖未既遂,然所為仍實屬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然就與員警約定並收取600元對價一節 多方設詞矯飾,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為退休狀態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做。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遭宣告之刑給予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敘述如前,本院認其本案犯罪所經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爱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殘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因送鑑驗,其因鑑驗而消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本案有償轉讓禁藥未遂犯罪,而與交易對象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自前開吸食器刮出之毒品殘渣(見偵卷第45頁),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未遂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爱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00元,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佯裝為交易對象之員警取回,有職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玫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家祥 
                               法官  陳布衣 
                               法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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