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公款案不起訴】 被控侵占公司公款5百餘萬元,經本所律師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被           告  徐○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丶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意旨咯以:被告徐○珍自民國103年6、7月間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在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348巷1號之森○屬有限公司(下稱森○屬公司)擔任會計;同案被告莊○憲(所涉侵占等罪嫌,另行通緝)與陳婷婷於101年5月9日合資設立森○屬公司,由同案被告莊○憲擔任公司負責人,告發人彭○賢則於102年間起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森○屬公司,並將告發人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交予被告,供被告調度資金使用,詎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共同基於侵占及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憲以「借支」之名義,將森○屬公司之523萬6,239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森○屬公司。嗣於108年間,告發人經查帳後發覺森○屬公司財務異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直接受損害者為公司,直接被害人既為公司,自應以公司負貴人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如非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25年上字第1305號丶 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上揭侵占犯嫌,直接受損害者為森○屬公司,直接被害人既為森○屬公司,自應以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彭○賢非森○屬公司之負責人,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祇可謂為告發,不能以告訴論。
三、詢據被告徐○珍固垣承有依同案被告莊○憲之指示編製「莊董借支明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森○屬公司大小事務都是同案被告莊○憲在做主,伊不知告發人彭○賢有出資1,000萬元,和解書的內容都是告發人擬的,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係為維認同案被告莊○憲對森○屬公司之借支,借支明細係根據同案被告莊○憲給的單據做的,單據都在公司傳票內,因借支由伊經手,要伊簽和解書連帶負責,告發人於108年間有告知伊若森○屬公司有大筆匯款,須告知告發人,故伊後來幫同案被告莊○憲匯1筆5i0萬元,就告知其要跟告發人說一聲,伊沒有挪用公款等語。經查:
(一)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簽立和
解書及本票後未依約償還為主要論據。惟告發人到庭指陳:和解書的內容係伊擬的,同案被告莊○憲借支至80萬元時,伊就警告被告不可以再借,被告卻仍讓同案被告莊○憲繼續借支至600萬元,莊董借支明細是被告做的,明細的摘要也是被告寫的,做出來的帳大概600多萬,被告最少要負貴一半,因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憲無法整理出帳目,所以伊認為渠等涉嫌侵占等語,且細譯「莊董借支明細」內容,自 104年4月起,每月月底均依當月累計之借支餘額以萬元為單位,按年利率3.2%計算當月之利息費用,並計入上開借支明細內,堪信同案被告莊○憲確實係向森○屬公司借款,並計付利息。
(二)又經本署勘驗告發人所提供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可知告發人多次向被告提及100多(萬元)【即同案被告莊○憲借款金額】的時候,要被告停止、踩剎車、不要再流血,告發人並對被告稱:「其實妳是大頭啦,一人一半就好」、「我跟妳說,切割啦,妳就負貴250啦…我切割一人一半,你們自己再去協調,你可以跟莊先生協調,好不好」等語,有告發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對話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確有自森○屬公司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告莊○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0570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告發人早已知悉同案被告莊○憲有向森○屬公司借款,且為避免金額越滾越多,不僅要求被告停止同案被告莊○憲借支,並須即時回報告發人大額匯款情形,然被告僅係森○公司,之員工,主觀上認知同案被告莊○憲為森○公司之負責人,其係遵從負責人之指示辦理業務,難認其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上確實具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爰此,自不得逕令被告負擔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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