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案改判易科罰金】因一時糊塗加入詐騙集團機房,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審理期間確實悔改從事正當工作,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二審獲改判為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眾多,故不詳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圉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40、16241、22573 03號),提超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丶原判決關於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丶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丶白○汝、黃○信丶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丶江○靚部分,暨江○吉、李○苓、陳○文、李○盈丶呂○鴻、許○程、謝○猷、黃○華、賴○維有罪部分,均撤銷

八、黃○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內容繁雜,此不詳載,如有需要請逕以本案案號於司法院公示裁判書網站查詢)

 

犯罪事實

賴○廣、楊○青(賴○廣之妻)、楊○武(楊○青之胞弟,於民國99年1月5日遭大陸公安逮捕)等人與跨境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廣於98年4月間,分別向大陸深圳「威網公司」租用坐落在美國及香港之伺服器,作為架設繞境詐欺電信平台使用,再向大陸「一正」及「得伯樂」等電信業者購買VOIP Gateway設備,向南京昆石公司購買「VOS 2009軟體」(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向亞訊通訊技術公司購買「飛來訊」智慧管理系統(提供連續撥號之群呼系統),復向附表六所示大陸地區「村長」等24家非法電話線路商購買話務,而組合上述軟、硬體系統,為跨境詐欺集團規劃及架設電信詐騙平台。渠等先以桃園市○區○街○號樓為據點,自99年2月起改以同市區○街○號○樓為據點,招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孫○駿(98年4月間加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紋(99年2月間加入)、賴○男(98年10月間加入)、鄭○恩(99年4月底至99年5月底加入)、王○蘭(99年6月15日加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該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係由賴○廣指揮楊○武負責在大陸尋找非法電話線路商,並確認下列詐欺話務組有無將使用上開電信詐騙平台之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大陸帳戶內,楊○青則負責與楊○武測試線路品質,並由賴○廣或楊○青指示楊○武轉帳予大陸地區之電話線路商,孫○駿負責將自大陸地區購得之VOIP Gateway設備,連接電腦並設定相關路由及IP後,寄送至臺灣各地、大陸、越南、泰國及菲律賓等地予跨境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孫○駿且與林○紋負責監看群呼網頁、為客戶充值話費、更改去電顯示號碼等,鄭○恩負責監看群呼網頁,王○蘭負責監看網頁、為客戶更換詐騙電話使用之線路,賴○男負責採買、跑腿,偶爾幫忙監看網頁及為客戶充值話費。渠等長期為跨境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話詐騙平台之維護運作、儲值話費、故障排除等服務,若跨境詐欺集團成員遇有電信線路問題,賴○廣或其成員即透過大陸騰訊公司QQ即時通信軟體與對方聯繫,再利用遠端遙控軟體排除故障,跨境詐欺集團成員則將話務服務費用匯至賴○廣指定如附表七所示人頭帳戶內,賴○廣從中賺取每分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1至3元之利潤,其總獲利如附表四所示。渠等並藉此方式為跨境詐欺集團成員架設電信平台與提供話務服務,而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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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阿志」話務組:

林○嘉、陳○青(2人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間起,以臺中市○區○街○號○樓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並約定以月薪約3萬元之代價,陸續邀集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信、洪○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方(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及少年廖○霞、洪○涵(以上少年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由「阿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大陸地區刊登貸款廣告,如大陸地區民眾撥打貸款廣告上之電話號碼,即透過上開賴○廣等人架設之詐騙電信平台轉接至上址機房,再由林○嘉、陳○青、洪○強、張○方、黃○信、廖○霞、洪○涵負責扮演代辦貸款業者或銀行業務員,於電話中佯稱須收取代辦手續費,並傳真申請書予對方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嗣再向對方訛稱貸款過件成功,但須先繳付手續費,或須有一定金額之存款,而要求對方申辦具有手機轉帳功能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復提供虛擬之銀行總行電話,要求其輸入密碼後存入款項至新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俾向貸款銀行證明有還款能力,藉以指導對方匯款。惟於上開機房運作期間,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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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陳○芯、簡○儒部分,暨被告江○吉、李○苓、陳○文、尤○民、蔡○倫、李○盈、呂○鴻、許○程、謝○猷、黃○華、賴○維、蔡○旭被訴洗錢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240至248頁),而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亦提起上訴,被告江○吉、李○苓、陳○文、呂○鴻、許○程、李○盈、謝○猷、黃○華、賴○維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以上提起上訴之被告,於本判決中均簡稱為被告),另參與沒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或參與人謝○蕙提起上訴,然因其本案(被告江○吉部分)已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乃為上訴效力所及。綜上,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陳○芯、簡○儒、江○吉、李○苓、陳○文、呂○鴻、許○程、李○盈、謝○猷、黃○華、賴○維部分,暨被告尤○民、蔡○倫、蔡○旭洗錢部分,以及參與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及被告尤○民、蔡○倫、蔡○旭詐欺取財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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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阿志」話務組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35至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房手繪位置圖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五第64至7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信確有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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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事實欄一部分:

案無從認定附表九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係遭事實欄一㈠至(十二)所示話務組成員詐騙,既如前述,自不得逕予推認各該話務組成員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十二)各話務組成員(包括被告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均僅有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與各話務組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上開電信平台及話務服務系統成員(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則均依各話務組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總次數,各有1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核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共12罪;被告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與事實欄一所示上開電信平台及話務服務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各與自身所屬如事實欄一所示話務組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等電信平台及話務服務成員,分別與各話務組成員(包括被告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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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之減輕:

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衡酌其等犯罪情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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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俾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於100年8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8月17日桃檢秋黃99偵16240字第070016號送審函文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1至2頁),其中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江○吉、李○苓、陳○文、李○盈、呂○鴻、許○程、謝○猷、黃○華、賴○維之上開有罪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上開被告,應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均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分別對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江○吉、李○苓、陳○文、李○盈、呂○鴻、許○程、謝○猷、黃○華、賴○維等人就詐欺取財部分論罪科刑,並對江○吉、陳○文就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九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受詐騙部分,事實欄一㈤、㈧、(十二)所示「大胖」、「有志」、「阿州」話務組之部分犯行,均漏未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如下述),又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誤加重被告林○紋、賴○男、陳○球、江○吉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如下述),且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上開全部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如上述),均有未洽。被告賴○廣、楊○青、賴○男、鄭○恩、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呂○鴻、許○程、賴○維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詳如上述),被告林○紋、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江○吉、李○苓、陳○文、李○盈、謝○猷、黃○華提起上訴請求從經量刑則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圖謀不法利益,並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其中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提供詐騙電信平台及話務服務,助長被告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等各該話務組成員實行犯罪,而被告江○吉、李○苓、陳○文、李○盈、呂○鴻、許○程、謝○猷、黃○華、賴○維則擔任車手,將「捲毛」等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予以提領、轉帳,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達成犯罪目的,均應予相當程度非難,另被告江○吉、陳○文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偽造假證件,除損及證件名義人權益外,亦影響主管機關對證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破壞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兼衡被告等人素行(見本院卷七第115至293頁─其中被告陳○球、利○智、紀○益、劉○玲、江○靚、江○吉、陳○文犯本案之前尚有詐欺前案,被告江○吉、陳○文更分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4年6月之重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主從地位、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得易科罰金者,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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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提供上開電信平台及話務服務系統,由被告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等如事實欄一㈠至(十二)所示各話務組成員,藉以向附表九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因認其等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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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賴○廣等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理由欄貳一㈠至(十三)所示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賴○廣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並未涉及此部分犯罪等語。

經查:附表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認定係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十二)所示各話務組成員所為,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一(十四)所示),自難認被告賴○廣、楊○青、林○紋、賴○男、鄭○恩、葉○興、呂○誠、賴○隆、黃○勛、林○辰、白○汝、黃○信、陳○玲、陳○球、莊○生、利○智、紀○益、劉○玲、江○靚有此部分行為。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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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第455之27條第1項、第455之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李海龍、許永欽、洪威華、黃士元、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參與沒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洗錢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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