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案不起訴】當事人黃先生經警方移送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不起訴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5號

 

告  訴  人    吳○誌

 

被        告     黃○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維(其餘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下列行為:

  (一)其知悉告訴人吳○誌因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借貸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雙方協議還款期限以每月為1期,共7期,每期含利息應還款7,700元(利息約1,985元);另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門市內,借貸告訴人7萬5,000元,雙方協議還款期限以每月為1期,共10期,每期含利息應還款1萬2,000元(利息約為4,500元)。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暱稱「黃○維」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晚沒還錢,你(誤為妳)房子準備處理掉,你再來簽名就好,你都當我是傻瓜,你給我走的瞧,試試看,決不在給你機會」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收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署「吳○誌」,以「吳○誌」之名義簽發本票,並於110年8月25日偵訊時提供予本署檢察官作為上開重利案件之 參考資料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維固不否認有借貸金錢予告訴人吳○誌,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用簽發本票的方式借錢給告訴人,本票是告訴人簽的;我有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10日及同年9月29日、同年11 月24日借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說他哥哥欠人家錢,需要經費搬家、買機車需要用錢等理由向我借款等語。經查:

(一)重利部分:

1.告訴人與被告均不否認告訴人有於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門市內,向被告借款4萬元;又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借款契約書,其上載明借款時間為109 年9月29日、借貸金額則為7萬元,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且此部分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該次之借貸金額為7萬5,000元,應屬誤會。是告訴人與被告就其餘借貸之次數、金額雖各執一詞,然就上開2次之借貸時間、金額,仍堪認定。

 

2.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主動詢問被告「能借一萬嗎?超出我預算了」,並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向被告陳稱「改七萬,我要叫我哥上班,錢順便讓他生活??可嗎?這樣他欠我就會去上班了,看你,以後清完我會感恩你」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後,後續仍有詢問被告得否借其款項,甚至向被告說明其借貸之原因,可認告訴人應係考量自身需求、資金運用狀況及還款能力後,始主動向被告商借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情,自難以重利罪責論處。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份:

1.被告有告訴暨報告意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述訊息內容,被告之語氣雖屬強硬,希冀告訴人依約還款,或要求告訴人透過處分其房屋之方式償還款項,然並無具體指明要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不

符,自難以該罪責論處。

 

(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告訴人於偵訊時僅空言泛稱:我跟被告借錢有簽本票,但被告所提出的本票有些不是我簽的,我要加告偽造文書等詞,惟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中,何者並非告訴人所簽發。又互相核對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照片與本票影本,告訴人於照片中所簽發之本票形式與該本票影本之格式、外觀相同,且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上「吳○誌」 簽名之字跡亦均相似,應係出自於同一人所為,故難僅因告訴人片面空泛指訴被告有以其名義偽造本票一情,即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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