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補助款貪污案無罪/第一篇】檢方起訴桃園縣議員貪污案,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二審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
選任辯護人 袁○峰律師
被 告 呂○葉
選任辯護人 鄭○脩律師
被 告 曾○鑑
選任辯護人 陳○峯律師
蕭○龍律師
被 告 鄧○昌
選任辯護人 陳○峯律師
被 告 王○任
選任辯護人 王○明律師
被 告 邱○順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林○華
選任辯護人 雅○恩˙伊○律師
楊○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號、99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峰、呂○葉部分撤銷。
林○峰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葉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 緣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桃園縣政府」稱之)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一定上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而桃園縣議員補助款,84年至87年間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建築及設備-其他公共工程-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桃園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申請書」依實填載補助經費年度、受補助機關、學校、補助金額、用途別等欄位,填寫日期及簽名蓋章後,交予受補助單位連同本機關、學校公文,及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後,會工務局登記列管控留經費後再送主計室審核,嗣再依縣長批示結果函送受補助機關、學校,受補助單位即依計畫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計室審核通過後,開立付款憑單,及開立縣庫支票予受補助單位存入公庫並以代辦經費入帳,再通知廠商領取該筆款項。是桃園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核屬於縣議員職務上行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並須核實報銷。林○青因所經營之宏○關係企業承作政府機關、學校採購案之業務關係與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採購人員接觸,得知國中小學、政府立案團體往往礙於預算經費限制而無法自行採購、發包,又知悉桃園縣政府每年均提供予各該縣議員一定額度之補助款,配合地方建設、發展,竟謀與縣議員共同向桃園縣政府詐取議員補助款之浮報差額,林○蓮明知上情,仍與林○青、外務陳○金(後轉任廠務)(林○青所犯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字第○號判處罪刑後,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審理中,陳○金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林○蓮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號判處罪刑後,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審理中)連續自84年間起至87年間止,由林○青出面接洽附表一所示第13屆桃園縣議員呂○葉、林○峰,呂○葉、林○峰均明知宏○公司施做工程之實際費用遠低於議員申請補助款,且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僅有簽名及部分內容空白之申請書(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對議員補助款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猶各自與林○青、林○蓮、陳○金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林○峰、呂○葉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予林○青所屬宏○關係企業使用,林○青則將補助額度三成至4成之現金回扣交給林○峰、呂○葉(如附表四所示),林○峰、呂○葉則將僅有議員簽名或蓋章之空白申請書交給林○青,授權林○青於其等所同意額度內,在空白申請書上填載申請補助款之年度、數額、受補助單位,嗣林○青回公司指示會計林○蓮登帳,記載同意使用補助款之縣議員姓名、同意使用之補助款年度、額度及縣議員收取之回扣成數等資料;林○青、不知情之宏○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以可代為向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並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為由,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林○峰、編號34至40、42至44呂○葉所示桃園縣境內不知情之國中小學校招攬設備或工程採購案,待取得國中小學校同意後,林○青、陳○金、林○蓮等人於宏○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申請書,陳○金則負責訪價,製作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控制在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之計劃書、預算書圖,再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峰、呂○葉名義,將申請書、受補助學校公文、計劃書、預算書圖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為書面形式審核後,誤以為上開議員所建議之各筆採購案均係縣議員體察桃園縣境內各學校之需求,為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之建議,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補助,及通知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宏○關係企業即承作設備或工程採購案,並由陳○金及宏○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完成採購程序。採購執行完畢後,宏○關係企業內部不知情人員再依指示填製相近或相同於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統一發票(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的四成)交予受補助學校,連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補助公文影本等資料送桃園縣政府請領縣議員建議補助款項,致桃園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一各編號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青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公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蓮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㈠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㈡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證人林○蓮於108年5月20日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於審理中對於檢、辯提示「偵查中是否為...陳述」答稱:「我應該不會這樣陳述」、或「我沒有印象」、「回答不是我自己真正意思」、「這些話都不是我一次說出來的,我當時只不過根據他們的問答方式,怎麼會串連成這種情況,我也不知道」、「他們一下子這樣問我沒有辦法很直接的把所有事情講清楚」等(見原審矚訴字第12號卷八第15、16、18、19、25頁),堪認證人林○蓮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調詢中不符,然觀之調詢內容,係調查員將扣得之文書,包括業績明細表、申請書等提示交與證人林○蓮表示意見,而該「業績明細表」僅為一表格,其上僅載有議員姓名、國小名稱及數字,並非連貫性字句之文章,該表格內容之解釋,僅有林○蓮本人方得知悉,難認調查員可提示林○蓮為何種回答。況而證人林○蓮於審理中並不否認該業績明細表為其製作(見原審矚訴字第○號卷八第14頁),而其於調詢中之回答均係具體連續如:「業績明細表編號12頁上我所記載的0.4及金額35.75 22.65 74.008 25.99來算的,代表呂○葉拿回扣成數是4成,在八十五年度賣了至少158萬398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關係企業,但因宏○關係企業都是以整數購買,所以呂○葉賣的配合款額度應該是160萬元以上,拿了回扣64萬元,宏○關係企業用在成交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上。」且對於業績明細表上數字之解釋,相同類似精確陳述不僅一次(見93年10月7日調詢筆錄),此等陳述內容若非證人林○蓮親身為之,亦難認調查員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是證人林○蓮之調詢證述自具有「相對可信性」。而本件就證人林○蓮對於業績明細表內容之調詢證述為關乎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自顯有「必要性」,基此,證人林○蓮之調詢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載有明文。證人林○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林○蓮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而觀之林○蓮之證述,亦承認業績明細表為其製作,於檢察官問:「為何業績明細表格式有2種?編製目的?編製時間?」時答以:其實內容都是一樣,我只是欄位作稍微變動,只是不同年度劃的表格不同,約每年1、2月前結算編製,據以發給林○青過年年終獎金及結算年度業績金額等語;又對於檢察官問:業績明細表之各欄位代表何意?答以:「以業績明細表第5頁為例,「種類」是記載議員姓名,成交日欄是業務員答應補助學校的日期...,成交卡號欄是成交卡的流水編號,流水編號是林○青所編,我只是抄寫過來。客戶名稱欄是受補助單位,預算欄是業務員答應補助學校的金額...」(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下稱126偵續卷〉㈡第164頁)此等陳述內容連續具體,若非證人林○蓮親身為之,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又證人林○蓮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林○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林○青、陳○金於調查員詢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而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清楚、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㈡查林○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調查員詢問,及陳○金於93年10月21日調查詢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述各情節,均證述甚詳,惟其二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均否認有前揭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情節(見原審矚訴字第○號卷四第4至20頁、卷八第242頁、第185至195頁),與其等前揭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完全相左。查林○青於調詢時於調查官詢問:(提示:93年7月13日林○青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答以: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等語;另對調查官詢問: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答稱:有的。我經手的都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見93年度他字第○號偵查卷〈下稱○他卷〉㈠第102至105頁)。此等具體且連續之陳述內容,若非證人林○青親身為之,亦難認調查員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是證人林○青之調詢證述自具有「相對可信性」。而本件就證人林○青對於補助款申請過程相關內容之調詢證述為關乎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自顯有「必要性」,基此,證人林○青之調詢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陳○金就調查員詢問:你在宏○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答以: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林○青、林○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再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林○青參考,如果林○青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林○蓮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林○蓮在忙,我也會幫忙他製作預算書等資料等語。於調查員詢問:你在宏○關係企業哪裡看到議員的牋單?答以:林○青及林○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議員牋單的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號〈下稱○偵卷〉第18頁、19頁背面),此等具體且連續之陳述內容,若非證人陳○金親身為之,亦難認調查員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是證人陳○金之調詢證述自具有「相對可信性」。而本件就證人陳○金對於宏○企業社與議員間如何聯繫相關內容之調詢證述為關乎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自顯有「必要性」,基此,證人陳○金之調詢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林○青、陳○金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調查員詢問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調查員詢問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查員詢問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查,林○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均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始就犯罪事實訊問之,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93年度他字第○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卷㈣第415頁至第419頁、卷㈤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6頁至第88頁),且就其於偵查中所述:「(請說明宏○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議員配合款?)首先由我或林○芸,因我們都是業務員,我們二人各自透過電話聯絡要拜訪的議員,我和林○芸都會親自跟議員本身見面,約定到議員的服務處或議會會場或議會的休息室,如果到會場議員就會帶我去休息室,我見面時就告訴議員說我在做議員配合款(即議員有一額度供他們自由運用),我所說的配合款即是指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我會先問議員說你們的額度是否已處理掉(是否已答應別人),若他說已處理掉,我就會說有機會再給我服務,若尚未處理掉,我就會說是否有機會讓我服務,有時他們問我成數為何,有時我會主動說,我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即3成,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我就要給他30萬元),有時議員會說再看看,我就會密集向他們拜訪,到最後結論就是『有』或『沒有』,我親自接洽的議員有林○峰、呂○葉...。至於為何會選上該議員是基於經濟的考量及生意上的緣分,...若議員與我合議,我就會當場把30萬交給他,議員就會親自在『申請書』上簽他的姓名或有時多蓋個印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我們會先討論每張申請書要做多少錢,他再決定給我的張數...。等語,其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且回答內容連續具體,若非證人林○青親身為之,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又證人林○青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林○青於偵查中之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陳○金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在宏○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答以: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林○青、林○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再和補助單位聯絡,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林○青參考,如果林○青認為價格可以,就開始施作,實際上施作的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這是林○青規定的等語。(見11459偵卷第32頁)其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且回答內容連續具體,若非證人陳○金親身為之,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又證人陳○金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陳○金於偵查中之以證人身份所為之具結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86及87年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
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
,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
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係證人林○蓮所製作一節,業據證人林○蓮供明在卷(727他卷㈣第241頁正反面、第334頁、第370頁、第375頁,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影卷第二十一宗第200頁、第204頁、第213頁),核與林○青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是宏○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被告所製作的,記載宏○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等語相符(5259他卷㈠第80頁反面),審酌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係林○蓮基於其擔任宏○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自84年間起至88年間止,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員在林○青、林○蓮所分別開設之宏○關係企業、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司)等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林○蓮閱覽後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其說明、確認上開文件內容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林○蓮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付款簽收簿等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林○蓮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林○蓮從事會計業務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86及87年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係本案發生後,檢察官針對個案(即本案)所特別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前揭「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林○峰、呂○葉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峰、呂○葉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峰、呂○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經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峰、呂○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峰、呂○葉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林○峰辯稱:林○青在偵查就已經否認犯行,承認犯行是為了交保。又本案除林○蓮記載明細表外,沒有任何的發票或是憑證等依據,故不能就此就認為是業務上製作文書而認為有證據能力。就現金部分檢察官對不到帳,不可因此擬制推定林○青等有交付現金。林○峰涉案的工程案時間是85-86 年,又檢察官是93年才開始偵查,距離已有七年之久,被告是議員,工作就是接受選民的請託為選民服務,七年間做太多選民服務,在七年後才問被告這些補助款當初是如何申請及補助經過,是強人所難。被告林○峰涉及附表一所載的工程案,確實有第一個龍壽國小工程,也確實有看到林○峰的補助款申請書,編號二跟編號三依據最高法院去調查的資料,是有工程案,但是不知道是誰的補助款,編號四跟五部分,高院去函查查不到,故高院就編號四、五部分認為不構成犯罪,編號六華勛國小工程案,有這個工程案,且有林○峰申請補助款的事實,但是我們在原審聲請調閱林○峰當時的申請書,但是調閱不到,所以只知道有工程案,林○峰有申請補助款,但是沒有補助款申請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是林○青向議員買到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再由他們自行填寫補助對象、項目跟款項,但是依照龍壽國小的工程補助款來看,龍壽國小校長黃種斌到庭作證說是因為當時學校有需求,他去拜會林○峰請求補助,林○峰表示同意,且之後也有再去找林○峰提供補助,後來就有這項補助發生。此與起訴書所載補助款取得方式不同,且關於龍壽國小補助款申請書內的字跡是林○峰女兒林佑珈的筆跡,她當時是林○峰的助理,此部分請求鑑定,請函詢龜山鄉公所林佑珈填寫的資料來鑑定,如果有鑑定結果出來筆跡確實是林佑珈的筆跡,這與起訴書所載議員交付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就不一致。龍壽國小既然很明確是林○峰所為的補助申請,為何業績明細表寫是林○峰拿回扣而去交換補助款申請書,這顯然是因為檢方沒有偵查而相信林○青說詞及加以林○蓮的業績明細表而認定林○峰有罪而起訴。林○青供述前後反覆應有瑕疵,且最多他是共同被告自白,要有補強證據,也就是林○蓮的業績明細表,但這業績明細表是傳聞所得,沒有任何憑證,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本件僅有林○青的證述,且沒有提出公司提領證明,金流亦未證明,不能僅以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就認為被告有罪的積極事證,被告確實沒有收到林○青支付三成回扣云云。被告呂○葉辯稱:證人林○青並不認識被告呂○葉,且證人林○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並沒有會計憑證依據,是以證人林○青、林○蓮,均不能為被告呂○葉有罪之依據。林○青除所謂外交款項需要報帳外,可能對於隱名的股東、暗股股東需要交代款項花用到何處,所以他報告林○蓮的不一定是真實的,故林○蓮記載的明細表是傳聞證據,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回扣。另議員申請書跟牋單本身是建議性質;且縣政府發放工程補助款有一定的流程,議員沒有辦法發揮實質的影響力的,故在此情況,即使林○青要買空白補助申請書,也不一定能夠如願取得補助款,故應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一、林○青係宏○關係企業經營負責人,承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民間社團、公立托兒所、學校等單位之採購案;林○蓮於78年初至89年初受僱於上開企業擔任會計工作,陳○金則係68年間進入宏○關係企業中之介壽公司先後擔任外務、工廠監工,嗣改任廠務,負責採購工作等情,已據林○蓮、林○青、陳○金供述在卷(見5259他卷第21頁、727他卷㈠第99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卷㈣第382頁、第383頁、11459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又桃園縣政府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一定上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統稱議員補助款),各該經費編列項目及動支流程分別如下:桃園縣議員補助款,84年至86年間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建築及設備-其他公共工程-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桃園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申請書」依實填載補助經費年度、受補助機關、學校、補助金額、用途別等欄位,填寫日期及簽名蓋章後,交予受補助單位連同本機關、學校公文,及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後,會工務局登記列管控留經費後再送主計室審核,嗣再依縣長批示結果函文受補助機關學校,受補助單位即依計畫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通過後,開立付款憑單,及開立縣庫支票予受補助機關(學校)存入公庫並以代辦經費入帳,再通知廠商領取該筆款項。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923號函(126偵續卷㈢第167頁至第169頁)及附表三編號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政府、議員申請書、牋單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葉、林○峰雖辯稱證人林○青於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經查:
㈠證人林○青於93年7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93年5月27日林○蓮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壹冊〉該扣押物係何人所有?何人製作?用途為何?)這是宏○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林○蓮所製作的,記載宏○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前述宏○關係企業之會計憑證與林○蓮之業績明細表所記載相符,顯見該業績明細表所載為真,該業績明細表內所列議員是否都有提供該議員補助款供宏○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的回扣?)都有。(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呂○葉、林○峰。(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呂○葉、林○峰。(見5259他卷㈠第77頁反面至82頁),「(〈提示:93年7月13日林○青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見5259他卷㈠第102至105頁)。
㈡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1.宏○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提示:93年5月27日林○蓮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壹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內容為何?)是我公司前會計林○蓮製作的,內容記載我的宏○關係企業自84年到88年的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換言之,前示林○蓮所記載的業績明細內容都實在的囉?)實在。(宏○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業務員有哪些人?)就只我和林○芸。(換言之,前示資料中有記載到的議員,就是把配合款販售給宏○關係企業的議員囉?)對。(換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補助金額,都是宏○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林○蓮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前述向議員購買配合款交易方式為何?)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看議員有多少額度的配合款可以販售,我就帶多少現金去,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把簽好名的空白牋單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㈢第139頁反面至142頁反面),「(今日在調查中供稱:1.宏○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雄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呂○葉、林○峰...議員外,另外還有…蔡○輝、李○芳及簡○劉…等情,是否屬實?)實在。(今日調查中提示林○蓮93年5月27日林○蓮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乙冊經你檢視後答稱是你公司前會計林○蓮製作的,內容記載你的宏○關係企業自84年到88年的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是否屬實?)實在。(林○蓮所記載的業績明細內容都實在的嗎?)實在。(議員補助款牋單上,記載哪些項目?)有時議員牋單上只有議員的簽名、年度及經費別及其他欄為都是空白的,但是有的議員會詢問我們要補助的單位及金額後由議員填寫,有部分是我們職員填寫。(議員的配合款所要補助之單位及補助金額,是否都是由宏○關係企業決定?)是的,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林○蓮填寫上去,有些事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75至178頁)。
㈢於93年9月22日調查局中供稱:「(你前述宏○關係企業仲介議員配合款業務,流程為何?)首先由我或林○芸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的服務處或是議會去找他們,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的配合款,他們就會問我們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想向他們買配合款,如果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上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之後我再到桃園找學校校長及總務組長洽談,告訴他們可以幫他們爭取到桃園縣議員的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學校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把議員賣給宏○關係企業的申請書填寫上受補助單位、金額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配合款撥下來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關係企業來承作,宏○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申請書』是由你還是林○芸拿去給桃園縣政府?)我和林○芸都有拿去,要看議員是誰去接洽的。(你用哪些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受補助學校報銷?)大概有宏○實業有限公司、介○興業有限公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宏○企業有限公司,要看當時得標是用這四家公司的哪一家,再開立發票。(前述交易,宏○企業如何獲利?)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必須先行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人事、業績獎金及行政費用等,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的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否則公司就沒賺頭。(林○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是誰給她的?)因為我很信任林○蓮,所以都是我或王○雲交給林○蓮,要林○蓮轉交給林○芸。(林○芸需要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告訴林○蓮,林○蓮再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林○蓮處理。(〈提示林○蓮93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27桃園縣議員用牋〉所示『申請書』據林○蓮接受本組詢問時供稱,是她在離開宏○關係企業前攜帶出來的,為何桃園縣議員呂○葉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在宏○關係企業出現?)這些『申請書』就是我前面講的,宏○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呂○葉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呂○葉』,是什麼人簽的?)這是呂○葉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呂○葉』印鑑,也是呂○葉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提示林○青93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01-4議員用牋乙張〉所示資料係本組依法在宏○關係企業搜索而來,何以桃園縣議員林○峰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出現在宏○關係企業?)這也是宏○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林○峰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林○峰』,是什麼人簽的?)這是林○峰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林○峰』印鑑,也是林○峰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提示林○蓮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內容為何?)除了第一頁的筆跡不像是我公司會計林○蓮的以外,其他都是林○蓮製做的,內容是記載某議員把配合款賣給宏○關係企業後,宏○關係企業把配合款用在哪一個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所以你的意思是,前示林○蓮的帳記資料確實是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關係企業換取回扣的交易明細無誤囉?)對(並點頭)。(你和桃園縣議員呂○葉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開始和呂○葉有交易是在她擔任第12、13屆議員時,我也是都到她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的服務處把配合款回扣交給她,她的服務處也是和住家是同一地址,是在經營代書事務所,只是詳細地址及交易次數我都忘記了。(你和桃園縣議員林○峰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林○峰的交易時間、次數及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交付回扣地點都是在他位在龜山鄉○○路上的服務處,而且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是正統的三合院,門口有一個晒穀場。(見○他卷㈣第382至393頁)
㈣於93年9月22日偵查中供承:「(請說明宏○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議員配合款?)首先由我或林○芸,因我們都是業務員,我們二人各自透過電話聯絡要拜訪的議員,我和林○芸都會親自跟議員本身見面,約定到議員的服務處或議會會場或議會的休息室,如果到會場議員就會帶我去休息室,我見面時就告訴議員說我在做議員配合款(即議員有一額度供他們自由運用),我所說的配合款即是指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我會先問議員說你們的額度是否已處理掉(是否已答應別人),若他說已處理掉,我就會說有機會再給我服務,若尚未處理掉,我就會說是否有機會讓我服務,有時他們問我成數為何,有時我會主動說,我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即3成,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我就要給他30萬元),有時議員會說再看看,我就會密集向他們拜訪,到最後結論就是『有』或『沒有』,我親自接洽的議員有林○峰、呂○葉,至於為何會選上該議員是基於經濟的考量及生意上的緣分,我在84年開始陸陸續續接觸,到88年左右,有時議員會告訴我如我說的『3』,有些議員會告訴我別的議員不是這樣,我會問他到底多少,有時會說別人作『3.3』或『3.5』我就知道意思了,我會衡量我的利潤,跟他研究,後就會達成雙方的共識,故我與議員的成數是因人而異的,但最少都是3成,我去談的時候,例如是1百萬元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我就會準備30萬元,該30萬元有時我會自己領,有時我會請我太太領,該帳戶是公司的帳戶,但是都會告訴林○蓮,因林○蓮的能力很強,是公司的樞紐,且我們公司的人很少,所以幾乎都是她在坐鎮公司,原則上領錢都是我或我太太去領,林○蓮去領的時間會比較少,若議員與我合議,我就會當場把30萬交給他,議員就會親自在『申請書』上簽他的姓名或有時多蓋個印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我們會先討論每張申請書要做多少錢,他再決定給我的張數,有時我怕我寫錯,若議員要求的成數超過『3』,我就會告訴他剩下的部分我改天再拿給他,後拿到申請之後,我再到給我申請書的議員選區的學校,因這是議員要求我盡量到他的選區,但有時還是會到非他的選區,找學校校長及總務組長洽談,問他們學校有無欠東西,告訴他們我手上有某議員的經費,學校聽就聽的懂了,有時學校會叫我們自己規劃,有時學校會指定欲購買的東西,該東西若我們公司有,我們就會提供,若不合用我們就問學校需要什麼,配合他們的需要到外面去購買,例如10萬元為例,若議員拿3,我就剩7萬可以做,我必須買7萬元以下才有利潤,若是我們公司的,我的利潤空間就較大,我再以介○興業、宏○、宏○、漢○等公司的名義開10萬的發票給學校核銷,我想學校應該知道,但我不敢確定學校是否知悉,後由我或林○蓮或林○芸在『申請書』填寫上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就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有關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業務之人申請撥發配合款,工務局開始作業,我想應是工務局將錢撥下到受補助單位,學校才開始進行採購手續,我們就依先前談好的條件,把東西給學校,並將發票給學校供其核銷。(宏○關係企業利用桃園縣議員的地方建設經費所補助的單位,都是學校嗎?)對。(前述你向議員購買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回扣,是以現金或支票交易?)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是我親自交給上開我曾接觸的議員,帳戶大部分都是宏○公司的帳戶。(林○芸需要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告訴林○蓮,林○蓮再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林○蓮叫她交給林○芸去處理。(提示卷附扣案之『申請書』上的『呂○葉』『林○峰』簽名是何人簽署?)都是他們自己簽完再交給我的。(〈提示林○蓮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進貨明細表、業績明細表〉內容是否屬實?)他做的內容是正確…(上開議員何時向你拿取多少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回扣?)太久了,不記得了,應是以林○蓮所記載的帳冊為主,因林○蓮最清楚了,我及林○芸都會告訴林○蓮都會記載相關的帳冊中,該帳冊就我記憶中她沒有出過差錯。(請你再次確認與你接觸的桃園縣議員並收取你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回看的議員有哪些?)...林○峰、呂○葉議員。等語明確(見○他卷㈣第416至419頁)。前開供述就確曾親自與被告呂○葉、林○峰洽談,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均能供述明確。
㈤至證人林○青雖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伊不清楚林○蓮是根據什麼基礎來製作業績明細表,如果伊用口說的,林○蓮的記憶不可能這麼好,怎麼可能記這麼多東西,空白牋單可能是學校叫伊去跟議員拿牋單的時候,上下有重疊兩張,學校只拿了一張,剩下的伊就拿回家,拿了也沒有用,伊沒有送回扣給被告林○峰、呂○葉議員,當時調查局給伊看一份報紙,上面寫幾百個人,叫我唸出來,叫出來的都算有,他們有錄影,因為弄到最後伊的律師要告他,因為那種拍桌撞椅的態度,後來副主任出來賠罪,接下來伊又當傻子,還在勸律師跟副主任不要再爭執,因為那種場面一般人不曾經歷過,他就跟你說講一講就沒事,伊也是想說自己的身體不好,血壓高、免疫系統的紅斑性狼瘡,覺得生命比較重要,他說這樣伊就相信,所以在這中間參差了有的這樣講,有的又沒這樣講,伊自己也混淆,在調查局問完,又過來地檢署,地檢署也照這樣問,問完又回到調查局,過程就是如此,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矚訴字○號卷四第4 至20頁,卷八第242 頁),及另於97年5 月1 日臺灣板橋(現更名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98年3 月11日、10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業績明細表之製作內容、宏○關係企業所參與議員補助款之收取回扣情形,均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身體不堪負荷,只好配合回答等語(見93年度矚訴字第○號影卷第二十一宗第88至146 頁、○偵續卷㈠第11至12頁,○偵續卷㈢第275 至277頁)。然證人林○青身為宏○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關係企業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就空白申請書之取得、業績資料及洽談過程為詳實之陳述,並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而其後亦經因本案遭起訴共同貪污罪,為脫免罪責,而更易前詞,為自己有利證述,顯然難以遽採。況其雖託稱相關業績明細表不知道如何製作,製作調偵訊筆錄時身體不好云云,然依前揭調詢偵訊筆錄所述內容,對於如何申請補助款、將補助款回帳與議員等內容,並非僅對一人或單筆數字證述,而係對於數年、數十人、不同金額之數字為解釋,又相關解釋並非經檢調人員誘導所為,且有順序條理,自難認證人林○青於證述當時意識不清或胡亂陳述,是其於前揭調、偵之證述顯較原審證述堪以憑採。
三、被告呂○葉、林○峰雖辯稱證人林○蓮於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經查:
㈠證人林○蓮(於78年至89年間擔任宏○集團之會計)93年8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前述宏○公司林○青爭取來的議員補助款,有無支付好處給同意撥款的議員?)有的…林○青或是林○芸會支付每筆議員補助款額度3到4成不等的現金給撥款的議員。」(○偵卷㈢第75頁),「(宏○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林○青、林○芸…(〈提示:93年5月27日林○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公司,宏○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宏○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林○青、林○芸…(北機組今日提示93年5月27日林○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據你表示其意義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公司,宏○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等情,是否實在?)實在。(宏○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你是根據什麼記載?)我是根據林○青和林○芸與議員洽談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載帳上。(○偵卷㈢第136至137頁)。
㈡於93年8月30日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妳和林○青拜訪過哪些桃園縣議員?)有...林○峰..等(你和林○青及林○芸去拜訪前述桃園縣議員談些什麼?)林○青和林○芸和議員談論的內容,主要是以在學校推廣環保產品為理由,要求議員看看是不是可以撥發補助款,如果可以撥發補助款,林○青及林○芸就當場承諾會回饋給議員。(前述林○青及林○芸的『回饋』其意為何?)就是他們支付給議員的補助款回扣。(你如何確定林○青和林○芸答應給議員的回饋就是補助款的回扣?)林○青和林○芸在和議員談的時候,不會講得那麼白,因為我是宏○集團的會計,事後他們向我請款時,他們會告訴我這是要先給議員的,再由我向林○青的配偶王○雲請款,請領下來的款項我再轉交給林○青或林○芸,並請他們在傳票上簽名認證,所以我知道他們和議員談論的就是販售議員補助款的事。(〈提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是我在宏○公司擔任會計時,依據宏○公司的成交卡及實際出帳金額來登載的,其中扣押物『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我手寫的草稿,之後我會把上面記載的內容,轉謄到『業績明細表』上,再拿給總經理林○青過目用。(前示『業績明細表』中,85年的業績明細,各欄位意義為何?)業績明細表最前面登記的是議員的名字,『業績』欄是記載當年度該議員撥款的配合款額度,『回收業績』就是議員撥發的配合款減去尚未向受補助單位收款的額度,『折讓』就是實際支付議員的回扣,『帳上業績』就是配合款撥發到受補助單位,宏○公司和受補助單位的成交金額,『未收款』就是宏○公司和受補助單位成交後,尚未收付的款項,至於議員名字旁邊會記載『0.3』、『0.35』及『0.4』等就是支付議員回扣的成數。(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呂○葉共拿多少回扣?)呂○葉在85年間,共販售158萬2,980元的配合款額度給林○青,拿了4成的配合款回扣63萬3,592元,86年間,共販售486萬7千元配合款給林○青,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及86萬7千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總共166萬元。(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峰共拿多少回扣?)林○峰在85年間共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林○青,拿了3成回扣款29萬8,230元,86年間共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林○青,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87年間共販售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也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一宗第189至194頁反面)。
㈢於93年8月3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3年8月30日調查局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是否看完筆錄後才簽名?)第11頁第3行開始到最後1行的錢確實有交給業務員,這些錢都是給議員的回扣金(即現金支出傳票上的金額總額),但是業務員有無交付給議員我不清楚,上開金額都是業務員(林○青或林○芸)打電話給我或老闆娘(王○雲),我再依據他們說的金額或老闆娘告訴我的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後再向出納領取傳票上的現金,再由業務員簽收,我再將傳票上的現金交付給業務員收執轉交給議員。我確實有將傳票上的金額交給業務員,若我親自交給業務員,我會請業務員簽名,若是老闆娘交付的話,我一樣編製傳票,只是沒有請業務員簽名,以區別該現金是由我或老闆娘交付給業務員。至於該金額林○青與林○芸有無確實交付給議員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坐林○青的車下桃園,且也不是常常下桃園,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業務人員(林○青、林○芸)拿議員的牋單(如卷附之申請書)給我作帳,告訴我那個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如卷附今日筆錄第211頁後附手抄本,如議員呂○葉部分,其中『158.398』是補助的總額度,『0』是指工程已在當年度做完,沒有留,在過來的『158.398』其實這部分是口頭與呂○葉約定的金額應該是160萬元,但是我是以實際補助的金額記載,記載金額絕對比口頭金額少不會多或相等,就會取得呂○葉的空白申請書張數,這一部分都有呂○葉簽名,申請書上其他的學校名稱、金額、年度、日期部分都是我們公司的林○青或我簽的,別人簽的機會比較少,這件事只有我、林○青、陳○金、林○芸四個人知道,以現金支付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議員,上開資料做完後,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大部分都是賣宏○等5家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的環保類東西,該產品賣給學校的價格是跟市價差不多的,該東西外面沒有賣,因該東西是自己生產的,利潤空間很大,故他們只是擴大賣出去的機會,所以給議員回扣後仍有利潤,若學校有需要,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林○青就會在成交卡上編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至於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後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請說明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方式?)上之日期係我交付回扣金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在覆核欄簽收,我在會計欄上簽名,摘要部分前是業務員及議員的姓名中的一字,之後的阿拉伯數字是申請書上的總額度(一次買的總額度),金額欄的部分是回扣金,上開金額我都是當天以現金方式給業務員。(呂○葉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158萬2,980元整,回扣部分至少63萬3,592元(4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是486萬7千元整,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其中86萬7千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86年總共回扣金額166萬元。(林○峰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99萬4,100元整,回扣款部分至少29萬8,230元整(3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160萬元整,48萬元是回扣(3成),87年賣100萬元,回扣款30萬元(3成)。(見727他卷㈣第373至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