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補助款貪污案無罪/第二篇】檢方起訴桃園縣議員貪污案,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二審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㈣93年10月7日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提示:林○蓮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影本16頁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影本2頁〉所示資料中,業績明細表影本編號由1到16,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影本編號由17到18,內容均是記載桃園縣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關係企業的紀錄,內容是不是和扣押物原本相符?)對。(妳供述呂○葉在85年度販售158萬2,98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2頁上我所記載的『0.4』及『金額:35.75,22.65,74.008,25.99』來算的,代表呂○葉拿的回扣成數是4成,在85年度賣了至少158萬2,98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關係企業,但是如我前面所講的,宏○關係企業都是以整數購買,所以呂○葉賣的配合款額度應該是160萬元以上,拿了4成回扣64萬元…(妳供述呂○葉在86年度販售486萬7,0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7頁上我所記載的『0.3』及『0.35』來看,呂○葉賣給宏○關係企業總共486萬7,0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關係企業,其中86萬6,960元是拿3成回扣,另外的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所以呂○葉共拿了166萬元的回扣…(妳供述林○峰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10頁上我所記載的『99.41x0.3』,代表林○峰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關係企業,但是實際販賣的配合款是100萬元,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妳供述林○峰在86年度販售160萬元配合款額度給宏○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2頁上我所記載『55,48,56.248』來算,總共是159萬2,480元,但是如我前面所講的,我是依據業務的成交金額來算,所以和實際的配合款會有稍微的差額,基本上宏○關係企業向議員買配合款都是整數購買的,所以是160萬元,林○峰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依前示資料,議員林○峰販售若干配合款額度給宏○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依據貴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第3頁我所記載『46.8萬0.4萬15.43萬37.37萬』及『62.63萬』來算,林○峰在84年賣了配合款額度100萬元給宏○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30萬元…(前述配合款使用在成交卡號上,是什麼意思?)就是宏○關係企業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交由林○青編號,決定用哪一個議員的配合款補助,這筆配合款就會補助給成交卡號所對應的學校或單位。(宏○關係企業中除你以外還有誰會填寫議員牋單或申請書?)我記得有我、陳○金、林○青及林○芸…(你及陳○金、林○青、林○芸填寫議員申請書的哪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的部分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的部分,包括補助額度、補助對象、補助用途及日期都是由我、陳○金、(上傳只到這)林○青、林○芸來填寫。(前示申請書你填寫完以後如何處理?)宏○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同學校出具的公文及陳○金製作的計畫書先送到學校蓋章,再由我併同申請書,不用經過公所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給收發,至於桃園縣政府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最後學校收到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購案或工程案。(你填寫的議員申請書來源為何?)宏○供支付議員回扣後,由林○青及林○芸從議員處拿回公司的。(〈提示林○青扣押物編號B008-3,筆記本1冊〉所示筆記本是什麼人製作?)這是林○青的筆記本。(前示筆記本內記載84、85、86及87年度林○青、林○芸業績及宏○關係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是不是和你登載在業績明細表上的相同?)對。(宏○公司使用議員販售的補助款額度,如果有剩餘的零頭要如何處理?)如果剩餘的額度較少,就不會再使用,如果額度有2、3萬以上,就會和別的議員合併使用補助在同一個受補助單位,或是和該有剩餘額度的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一起合併使用。(前述這種合併補助的方式是由宏○公司何人決定?)87年以前是由林○青決定,之後我跟陳○金就可以決定,因為林○青每個月都會看我製作的額度統計資料,他也會自己記錄,如果議員剩餘的額度太多,他會不高興,因為那些額度都是用錢買回來的。」(11459偵卷㈣第58頁反面至67頁反面),「(今日調查局中所提示扣押物中『成本比』的意義為何?如何計算?)成本比就是各補助案的實際成本百分比,但是不包含宏○公司的人事行政及稅金等支出,計算方式是進貨成本加上支付議員的3成銷貨折讓回扣再去除以成交額,就是成本比。換言之,成本比去乘以成交額再扣掉進貨成本就是支付給議員的回扣。(宏○關係企業除了妳以外,還有誰會填寫議員牋單或申請書?)我記得有我、陳○金、林○青及林○芸…(你及陳○金、林○青、林○芸填寫議員牋單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的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的部分,包含補助額度、補助對象、補助用途及日期都是我及陳○金、林○青、林○芸來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宏○公司的議員牋單來源為何?)宏○公司支付議員回扣後,由林○青及林○芸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今天調查中供稱林○青及林○芸從議員處拿申請書回公司後,會由妳這邊登帳,為了要登帳的關係,所以他們將申請書牋單買回來後,都會將申請書交給妳登帳,告訴妳這是誰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之後妳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看夠不夠使用,如果不夠使用,妳會請林○青及林○芸再去該議員處索取等語,是否屬實?)是的。(今日調查中供稱林○青及林○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都是王○雲去提領的,林○青是直接向王○雲拿,至於林○芸有部分是王○雲交給你,由你轉交給林○芸,你再要求林○芸在傳票上簽名,部分是林○芸自己向王○雲拿,待林○芸交回申請書時再請她在傳票上簽名,是否屬實?)透過王○雲交給林○芸的,我會根據林○芸的報告直接登帳,不會再叫林○芸在上面簽名。(妳如何確定林○芸有沒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因為林○芸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林○青,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林○芸沒有把回扣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林○芸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的。(妳交錢給林○芸及林○芸交牋單或申請書給林○青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宏○關係企業只有我、林○青、王○雲、林○芸…陳○金知道這件事。(今日調查局所提示林○青扣押物編號:B0083,筆記本1冊,所示筆記本是何人製作?)是林○青寫的筆記本。(前示筆記本內記載84、85、86及87年林○青、林○芸業績及宏○關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是否與你登載在業績明細表上相同?)對。應該是林○青從那些報表抄來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14至116頁、第122至123頁)

 

 ㈤於93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5月25日審理中證稱:「林○青為總經理,林○芸為業務經理。總經理是全公司的事都要向他報告,也有兼跑業務,像公司跑學校、對外對一些民意代表、公家單位。林○芸的工作內容也是一樣。(宏○公司主要生意內容?)做公家機關的生意。公所、學校、醫院相關的環保器材的設計、製造、銷售都有。(宏○公司做生意時,是否需過問公家機關的經費來源?)如公家機關沒有經費的話,業務會幫忙爭取。(所指業務為?)像林○青、林○芸。(業務向何人爭取?)有議員、縣政府。(議員透過何方式給補助?)議員有建議的權利,建議補助公家單位經費。(曾否聽過議員補助款?)有。就是議員在權利範圍內建議補助款項。(所指議員有權建議補助公家單位經費是否即指議員補助款?)是。(林○青、林○芸有無需交付一定代價給議員而向妳支付款項?)他們有請領過款項,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付給議員。我只是代轉款項。(林○青、林○芸除薪水外之業務經費,曾向你領過何款項?)我是負責轉交。業務經費是列在預付款、銷貨折讓的項目下。先交給業務,是列在預付款,業務如真有業績,才轉至銷貨折讓。(這些報領的業務經費有無說明用途?)直接交給他們用。(在調詢、偵訊中有無按你自由意思陳述?)是。(〈提示○偵11459第四宗〉筆錄p114倒數第2問題,是否回答成本比為補助案實際成本百分比…成本比去乘以成交額再扣掉進貨成本就是支付給議員回扣?)我說的是支付給業務人員。(筆錄p115中是否回答牋單是妳、陳○金、林○青、林○芸填寫,也會模仿議員的筆跡來寫?)是。(筆錄中遭問及如何確定林○芸有無將回扣交給議員,妳是否回答林○芸除向妳拿錢要簽名外,也拿牋單或申請書給林○青證明她確實有交回扣給議員,如未交回扣,議員不會同意其將申請書或牋單拿回來?)我沒有說『回扣』,我是說『錢』。其他意思應該是一樣。(〈提示○他5259第1宗p83〉林○青調詢中稱業績明細表載成交卡號,有成交代表與議員銀貨兩訖,是否與你所知事實相符?)他這樣講就是這樣。(在宏○公司是否知道業績明細表?)知道,是我做的。就是統計兩位業務的業績。依據是公司的成交紀錄。(成交紀錄何人負責製作?)業務林○青、林○芸會填寫成交紀錄、林○青編號,交給陳○金。(據林○芸在調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未向妳拿折讓等款項,有何意見?)我們曾對質過,傳票上就是有林○芸的簽名。(傳票上的簽名是否在其拿錢時簽?是事前簽或事後簽?)有時是同時簽,有時會事後簽。(為何會事後簽?)可能因停車不方便,我拿錢給她就忘了叫她簽。事後隔不久就會叫她簽。不會事前簽。」(○年度矚訴字第2號影卷第二宗第134至151頁)。

 

 ㈥至於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要請求議員給宏○關係企業議員配合款,偵查中檢調人員拿業績明細表,照著業績明細表叫伊回答,當時伊因為自己的案子有受到一些恐嚇及壓力,有些回答不是自己真正意思,像回扣也是他們自己說那個就是回扣。伊在宏○關係企業擔任會計,負責內部記流水帳,王○雲是管錢的,林○青不會告訴伊錢用在哪裡,就告訴伊這樣記,單憑林○青說用了多少錢,就自己登載上去,做完以後會給林○青看,林○青會說那些項目需要修正,伊先前證述的意思是說,因為上面記載金額就是錢,可是檢調單位認為錢就是回扣,配合他們認罪,在調查局那邊,他們是叫伊看著業績明細表上面的金額回答,題目也是他們出的,伊也不能更改,也不能說這不是回扣,也不讓伊更改。伊從來沒有去見過任何議員,不是伊的業務,伊只是內勤,沒有跑外面。伊手寫的明細分類帳,就是年終統計業績明細表,應該稱為總表,林○青交代伊這麼製作,手寫的總表,事實上這個東西跟回扣一點關係都沒有。伊的表已經給林○青看過,也修改過好幾次的,所以是林○青告訴伊這個部分要另外加上0.3 、0.35、0.4 等這些數字,伊才會另外把它寫上去,原本的是沒有這些數字,意思是這部分要當作費用去扣除,這樣就不會有那麼多的盈餘。林○青不會告訴伊,伊就只是一個統計的人,都是林○青口頭叫伊記的。公司錢不是伊管的,伊只負責登載帳,在伊會計的任內,沒有經手過支付任何一位議員的金錢等語(見原審矚訴字○號卷八第12至45頁)。然證人林○蓮身為宏○關係企業會計,就其任職宏○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紀錄、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上之記載內容、原因於調詢、偵訊時詳予說明,若非確有其事,如何僅憑檢調人員拿出業績明細表給其觀覽,即可短時間編纂杜撰上述情節,且多次證述相符。而其後亦經因本案遭起訴共同貪污罪,為脫免罪責,而更易前詞,為自己有利證述,顯然難以遽採。是其於前揭調、偵之證述顯較原審證述堪以憑採。

 

四、被告呂○葉、林○峰雖辯稱證人陳○金於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經查:

 ㈠證人陳○金於93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中自白證稱:「(宏○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何?)原來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但是後來主要就是從事議員配合款補助案之承作業務,但是這方面的業務還是林○青、林○芸及林○蓮3個人最清楚。(你在宏○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林○青、林○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再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林○青參考,如果林○青認為價格可以,會交給林○蓮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製作成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候林○蓮在忙,我也會幫忙他製作預算書等資料。(提供給受補助單位的預算書、計畫書,都是林○蓮或是你製作的嗎?)我會寫一部分,林○蓮也會寫一部分…(〈提示林○青扣押物:B011-2付款簽收簿1冊〉所示簽收簿裡的簽名廠商,就是前述你去找的生產商嗎?)對,大多都是我去接洽的。(〈提示林○青扣押物:B019-6訂購單1冊〉所示資料也是本組在宏○關係企業搜索而來的,用途為何?)是用來紀錄向生產商進貨的進貨成本。(林○芸在宏○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她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你在宏○關係企業哪裡看到議員的牋單?)林○青及林○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議員牋單的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前述桃園縣議員牋單是宏○公司誰拿回來的?)就是林○青或是林○芸拿回來的。(宏○公司提供受補助單位所需要的3家廠商估價單是否由你填寫?)有時候我會幫忙填寫,林○青或是林○芸會請我幫忙,業務員也會請我幫忙寫。(前述之3家估價單價格如何訂定?林○青有何指示?)林○青及林○芸等實際跑業務的,會告訴我要怎麼寫,金額都是他們告訴我的。(○偵卷第18至20頁反面)

 

 ㈡於93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具結證稱:「(宏○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何?)原來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但是後來從80多年開始,主要就是從事議員配合款補助案的承作業務,但是這方面的業務還是林○青、林○芸及林○蓮3個人最清楚。(你在宏○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林○青、林○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再和補助單位聯絡,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林○青參考,如果林○青認為價格可以,就開始施作,實際上施作的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這是林○青規定的。(提供給受補助單位的預算書或計畫書,都是林○蓮或是你製作的嗎?)有時是林○蓮寫的,有時是我寫的…(調查站提示簽收簿你的簽名廠商,是你去找的生產商嗎?)是。(林○芸在宏○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她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補助的學校。(林○芸和哪些議員接洽補助款?)他若爭取到議員補助款,會拿到議員的牋單,上面會註明議員的名字。(你在宏○關係企業哪裡看到議員的牋單?)林○青及林○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議員牋單的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前述桃園縣議員牋單是宏○公司誰拿回來的?)就是林○青或是林○芸拿回來的。(前述林○青及林○芸把議員牋單拿回宏○關係企業後,都交給什麼人處理?)都交給林○蓮處理。(宏○公司提供受補助單位所需的3家廠商估價單是否由你填寫?)有時候我會幫忙填寫,林○青或是林○芸會請我幫忙,業務員也會請我幫忙寫。(前述之3家估價單價格如何訂定?林○青有何指示?)林○青及林○芸等實際跑業務的,會告訴我要怎麼寫,金額都是他們告訴我的。(11459偵卷第31至36頁),對於證人林○青、林○芸取得議員牋單,及宏○集團以不法方式從事議員補助款案之承作業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青上開自白情節相符。

 

 ㈢證人陳○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林○青、林○芸有以議員補助款的三成左右代價,向桃園縣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伊在宏○關係企業任職期間,沒有送錢給民意代表,也沒有看過林○青、林○蓮送錢給民意代表等語(見原審矚訴字○號卷八第185至195 頁)。然證人陳○金於偵查中供述係關於議員配合款補助案的承作業務,是林○青、林○芸及林○蓮3個人最清楚,其係負責找廠商,實際上施作的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等語,與證人林○青、林○蓮於偵查中情節並無相違。至林○青、林○蓮是否或如何交付回扣給民意代表之事,已屬後端領取補助款後如何將補助款交與民意代表,證人陳○金亦稱並非其業務範圍,則其稱沒有看過林○青、林○蓮送錢給民意代表等語,自難作為有利被告林○峰、呂○葉之證據。

 

五、參以證人即富○國小校長曾○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呂○葉議員補助富岡國小的申請書都是宏○公司製作(見93年度他字第○號卷第六宗第16至17頁反面、第74至76頁)。證人即宏○公司業務人員聶○易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82、83年間到86、87年間任職宏○公司擔任外務,但中間有一段時間離開又再回去;其主要負責送合約書、預算書等資料到學校,林○青告知某某學校需要什麼東西,其就到該校找校長或總務主任,他們會帶其到現場看,之後其帶師傅(與宏○公司有配合之廠商)到現場丈量,量好後把相關尺寸帶回公司,宏○公司內會有人將預算書表、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做好放在其桌上,其就將之帶到學校交給該校的總務主任;其到學校瞭解學校需求後,林○青會叫陳○金去找廠商承作工程,林○芸則有跑學校、與議員接觸等語(見727他卷㈥第293頁反面至第295頁),且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所檢附補助改善學校工程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平面圖給證人聶○易閱覽後,其證稱:「東○國小部分有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01805號、127281號;龍○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4807、240445、207371號;;霄○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77577號;僑○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56246、135384號;青○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6657、219298號;富○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90537、136656、177579號;武○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258568號之工程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都是宏○公司所製作」等語明確(見同上卷頁),又依證人林○青於93年8月19日偵訊時自承:去學校拉業績時多與總務主任接洽,比較少直接與校長接觸等語(○他卷㈣第234頁),證人即曾任富○國小總務主任曾○煐於94年1月24日、100年3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從70年到88年退休前都是擔任富岡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一開始學校沒有採購制度,都是總務主任負責;86、87年間富○國小有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是校長問其學校有沒有需要那些設備,要其提出報告,議員就會來補助,但其從來沒見過這些補助經費之議員,這些採購案之預算圖說、金額、採購金額都是廠商製作,連同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起送到學校,學校有公告比價,得標的都是宏○關係企業之宏○公司、宏○公司得標等語甚詳(○他卷㈥第74頁至第76頁、126偵續卷㈢第267頁、第268頁)。證人即曾任青○國小總務主任許○慶於94年1月25日、100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在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擔任青○國小總務主任,青○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其任內承辦,是校長呂○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廠商先來學校詢問其需要的設備及材質,之後就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其等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其實已確定,會製作預算書圖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其等心態上認為廠商是議員找來幫其等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等語甚詳(○他卷㈥第85頁至第86頁、○偵續卷㈢第257頁至第259頁)。證人即曾任僑○國小總務主任彭○億於94年1月25日、100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85年2月13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僑○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負責學校工程採購、修繕管理、財務管理,而工程採購包含修繕、管理,先在行政會議中提出需求,有經費的話,學校就會編列經費修繕,之後找廠商來議價,最後採最低價得標;沒經費的話,校長會請鄉鎮代表、縣政府、縣議員、家長會、社區自治代表等人協助補助經費;有關工程採購方面,因其是學教育的,不會編列預算,補助款是廠商幫忙編列預算,經學校內部(總務主任、主計、校長等人)核對後,再提報予縣政府,因為廠商或業界的人會自行來學校詢問有無需求、需要何種工程,其等就會跟他們說,他們才知道學校需要預算,就會自行幫學校向縣議員、民意代表爭取預算、拿到縣議員或民意代表簽名之補助款申請書,學校再將此申請書呈報給縣政府;宏○公司、介壽公司之人都有拿過補助款申請書給學校,宏○公司的聶○易到僑愛國小詢問學校有無需施作工程,告知如果有需要,議員會幫忙學校爭取經費,學校就討論需要推動何工程,85、86年間聶○易共拿3張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就是85年11月22日之金額70萬8580元、18萬1820元及85年12月4日之金額89萬400元等3張申請書,預算書等檢附縣政府審核之資料也是他幫忙做的,這些工程依規定要對外詢價,但因為不懂工程,加上一開始都有詢價,但詢價廠商不一定會來投標,之後詢價廠商就沒有意願再告知學校,所以後來手續減少,就沒有再詢價等語(○他卷㈥第189頁至第192頁、126偵續卷㈢第248頁至第250頁)。

綜合證人曾○煐、許○慶、彭○億之證述,均係宏○關係企業所屬人員聶○易等人主動前往學校探尋教學環境工程修繕、教學用品需求,並以將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解決經費問題、協助提出工程預算圖說等資料,讓學校同意交由宏○關係企業承作,核與聶○易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足認證人林○青證述向被告林○峰、呂○葉取得空白議員申請後,以此透過宏○關係企業員工(業務員)對外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招攬工程或採購案之說詞,並由宏○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等事實,確屬真實而可採信無誤。

 

六、關於書證部分:扣案由證人林○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被告林○峰、呂○葉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被告呂○葉、林○峰之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參以證人林○青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偵卷㈦第48至67頁),林○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就是在B008-1筆記本〉所示資料係本組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依法在宏○關係企業營業址搜索扣押而來,扣押之筆記本是什麼人所有?內容是什麼人書寫?)是我所有,內容也是我書寫的。(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呂○葉86萬6千666元,支付他3成回扣26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呂○葉買了800萬元配合款,支付28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今天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卷㈦第80頁),並有扣押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11459偵卷㈦第48至67頁),證人林○青身為宏○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青確曾與上開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又本件於宏○關係企業搜獲以呂○葉及林○峰名義填載於簽章欄位之空白申請書,被告呂○葉及林○峰雖均辯稱:不知道為何空白申請書會在宏○關係企業云云,然議員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之理。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簽名之空白申請書,而該申請書上簽立之呂○葉及林○峰姓名,與扣案其他業績明細表或筆記本上記載之議員姓名相合,則證人林○蓮於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宏○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等情(同卷第二十一宗第209、217頁),就宏○集團曾取得由議員簽名之牋單一節,亦與林○青於同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林○蓮、林○青為被告呂○葉、林○峰所為相關收取回扣之證述確非虛言,否則如此複雜之申請補助款(包括施做工程、申請補助款、補助款部分流回議員)過程,顯無法經多數證人且多次供述相合,再與相關書證勾稽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007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78紙)(○他卷㈣第6頁至83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影本(58紙)、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0225429號函檢附原始憑證影本(727他卷㈣第104頁至第185頁)等存卷可參,足證確實有附表一編號所示工程。至被告林○峰雖否認空白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並稱係其女兒林佑珈的筆跡,而請求鑑定筆跡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本件被告林○峰亦不否認林佑珈為其女兒及助理,而依照證人林○青證述,空白申請書是林○峰議員所交付給其使用;證人林○蓮證述空白申請書上之簽名是議員或議員服務處之人簽名等情,則堪認該紙空白申請書仍是從林○峰服務處而來,其作用即係在申請補助款,其上字跡究係被告林○峰本人或是林○峰授權他人填寫姓名欄乙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此部分本院認已無需送鑑定係何人字跡,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告林○峰、呂○葉之行為是否符合施用詐術乙節,經查:

 ㈠被告林○峰、呂○葉均知悉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係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之經費,桃園縣政府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以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程序係由縣議員在自製之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並簽名蓋章後,送(或經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經書面審核欲動支撥款之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後,由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動支撥款之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依計劃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而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職權事項、範圍,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等程序;被告林○峰、呂○葉明知宏○關係企業施做工程金額及宏○公司可得利潤實際上僅會是申請補助款之6至7成,仍分別將空白申請書交與宏○公司人員,申請超出實際工程金額之3至4成,而將此多出之3至4成補助款中飽私囊,顯有與宏○公司之林○青、林○蓮為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謀議。

 

 ㈡證人林○青熟知『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辦理之作業流程須①議員提出建議牋單。②縣府權責單位依據牋單初審其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③主計室負責額度管控,即管控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與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等程序。證人林○青取得取得空白牋單或空白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採購案,經同意後,證人林○青等人再於宏○集團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開取得之空白牋單或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而據證人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員張○誼於調查局時證稱:「(你前述所稱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支用流程為何?)受補助單位學校把申請補助的公文,以及議員的申請書、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總收發會分文給教育局收發,教育局再分給業務課由我承辦,我會看他附上來的公文有沒有議員的申請書,簽會工務課,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縣長決行補助之後,我就辦稿行文給受補助學校表示同意補助,副本並給會簽單位及補助的議員,等受補助的學校把補助款執行完畢之後,受補助學校也和前面流程一樣,會行文給我們主辦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證、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合約書,再會工務局、主計室由我們局長決行同意撥款後結案」(見○他卷㈣第422頁反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員余○珠於調查局時證稱:「(你前述所稱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支用流程為何?)受補助單位學校把申請補助的公文,以及議員的申請書、預算書,有的並檢附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總收發會分文,如受補助單位是學校,總收發就會分給教育局主簽,教育局再會工務局登記,再會主計室,如果受補助單位市公所的話,看公所發文的字號,如果市公所工務課發的文,就由工務局主簽,如果市公所民政課發的文就由民政局來主簽,再會工務局登記後,全部都要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是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然後由主簽單位行文給受補助單位表示同意,副本並給會簽單位及補助的議員,等受補助單位把補助款執行完畢之後,受補助單位也和前面程序一樣,會行文給我們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證、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我們按照一般行政流程送縣長批示後結案。(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輸送上來之後,你們只會看額度夠不夠,其他只作形式審核嗎?曾有縣長不同意補助的前例?)是的,我們只看額度夠不夠,如果額度不夠我們就直接退件,並打電話告訴議員,某某受補助單位因為額度不夠,我們已先行退件,就我記憶,沒有額度夠縣長卻不同意補助的前例。」(見○他卷㈣第433頁反面至第435頁)等語明確。

由上開證人所述,桃園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就審核補助款計畫是否符合規定及撥款、經費之核銷等事宜,均只是審核該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辦理之作業流程,且桃園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究非司法調查機構,無法一一探知宏○企業社實際施做工程或其利潤之款項分別為何,也因有議員簽發之補助款申請單,而同意各該採購案及同意撥款,而如知悉其中部分補助款項,係屬議員回扣,顯不會核准各筆採購案之全額及同意撥款,是被告林○峰、呂○葉與證人林○青、林○蓮即係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案而為違法詐取財物之情事,堪認其等施用詐術。

 

八、關於被告林○峰、呂○葉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乙節,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呂○葉、林○峰係桃園縣議會第13屆縣議員,且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縣議員身分填具申請書予桃園縣政府,有有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007號函暨所檢附本府(即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78紙)(○他卷㈣第6頁至83頁)、附表一各編號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可稽,是上開縣議員於本案行為時,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之規定,均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㈡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款、第8款、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第8款、第48條之規定,縣市議會分別有議決縣府預算之權、議員有對議會提案之權、質詢縣政業務之權。準此,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監督之職權,縣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權,且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又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之性質及動支流程,可知桃園縣政府依據上開議員之預算審查權、預算監督執行權、對議會之提案權、對縣政業務之質詢權,編列預算作為縣議員對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稅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統籌分配款),給予每位議員一定上限額度之補助款,旨在表達縣政府對縣議員建議權之尊重,則縣政府對於已編列之議員補助款預算之用途及數額,自會依議員之建議加以執行補助。從而,被告呂○葉、林○峰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具之申請書,連同前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受補助機關學校之公文、概算、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前揭附表一所示受補助機關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對下級之補助項下支應,嗣受補助機關學校依計劃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通過後撥款核銷結案,有桃園縣政府與受補助學校往來函文、86年度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相關報支憑證(詳如前揭附表一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323號函(126偵續卷㈢第167至169頁)可憑,足證其等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如前揭附表一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基於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上所為無訛。

 

九、綜上,被告林○峰、呂○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峰、呂○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相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又刑法第2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所指之「行為」,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質上包含數個以上行為,故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應指構成連續犯之全部行為均已終了。因此,連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即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如連續犯行為之全部終了,係在法律變更之後,即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又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而本案被告呂○葉、林○峰於行為時均為桃園縣議員,其等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本案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部分

    被告林○峰、呂○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然被告林○峰犯罪時間為85年5月間至87年4月間、被告呂○葉犯罪時間為85年2月間至86年11月間,是被告林○峰、呂○葉所為本件連續犯行終了時,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之後,因而不生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比較之問題。此後於100年6月29日再行修正;而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修正立法理由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對被告林○峰、呂○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5年5月30日修正。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係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林○峰、呂○葉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有關刑法部分

  ⒈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林○峰、呂○葉,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林○峰、呂○葉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峰、呂○葉。

 

 ⒊關於刑法第68條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林○峰、呂○葉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林○峰、呂○葉。

 

 ⒋關於連續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林○峰、呂○葉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峰、呂○葉。 

 

  ㈥綜合上揭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比較之結果,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尚未經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林○峰、呂○葉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被告林○峰、呂○葉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也就是從刑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呂○葉、林○峰,均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而須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覈實報銷,如將未記載完備之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由他人使用並收取補助款一定比例之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是以非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議員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被告林○峰、呂○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桃園縣議員,利用其等擔任縣議員所具有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職務上之機會,簽立空白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由林○青、林○蓮所屬宏○關係企業使用,致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議員補助款,惟核撥之補助款僅有四成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採購案上,其餘分歸議員與宏○公司取得。是核被告林○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被告呂○葉就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峰、呂○葉與另案被告林○青、陳○金、林○蓮,先由另案被告林○青負責聯絡上開議員,於上開議員提供空白牋單或申請書後,由另案被告林○蓮登載帳冊以管控議員補助款使用額度及充分利用,並將應給予議員之現金回扣交付林○青,再由林○青將回扣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議員收受,宏○公司內部嗣再由廠務即陳○金進行訪價、找施作廠商及製作預算書圖,續由林○青填載空白議員牋單後遞交桃園縣政府以完成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是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其等共同詐欺議員補助款之目的。是其等均係以自己或共犯之意思而參與,縱彼此間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林○青、陳○金、林○蓮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縣議員林○峰、呂○葉共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被告林○峰與另案被告林○青、陳○金、林○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部分,被告呂○葉與另案被告林○青、陳○金、林○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依本案情況,另案被告林○青、陳○金、林○蓮是否構成常業詐欺罪,被告呂○葉、林○峰係構成收賄罪乙節,按收賄罪係交付賄賂之人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明顯可知行賄者與收賄者間有對向關係,且就財物之流向有對價關係,行賄者交付與收賄者之財物是本身私有財物。反觀本案情況,為被告呂○葉、林○峰配合宏○公司以少報多詐領補助款,宏○公司人員若無議員配合,無法獨立詐得議員才可申請之補助款,林○青雖先行計算回扣數額交付被告呂○葉、林○峰,然此計算基礎也是本於議員補助款數額,而非隨意決定金額為之,因之從其等申請補助款流程,堪認其等顯為共犯結構,而與行、收賄之行為無涉,併同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所為犯行,被告呂○葉就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部分所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均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被告呂○葉、林○峰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0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㈠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另查本案被告呂○葉、林○峰於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同時經提起公訴之涉犯被告人數實多名,犯罪事實、涉案法條均牽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呂○葉、林○峰所致,且情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呂○葉、林○峰之刑責。被告呂○葉、林○峰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連續犯加重)後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4、5、41)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峰除上揭犯罪事實編號1至3、6工程詐領補助款外,另就附表一編號4、5之工程,亦以同樣手法詐領補助款;被告呂○葉除上揭犯罪事實編號34至40、42至44工程詐領補助款外,另就附表一編號41之工程,亦以同樣手法詐領補助款;因認被告林○峰、呂○葉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此部分卷內查無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民小學、福安國小相關申請補助款資料,除於宏○公司之業績明細表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佐,以致無法確認被告林○峰、呂○葉是否確已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自不得徒以宏○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峰、呂○葉涉犯此部分罪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峰、呂○葉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林○峰、呂○葉前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林○峰、呂○葉部分)及量刑

一、原審不查,誤為被告林○峰、呂○葉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峰、呂○葉利用擔任桃園縣議員身分,建議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謀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林○峰、呂○葉詐得補助款次數及數額如附表四所示;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及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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