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補助款貪污案無罪/第三篇】檢方起訴桃園縣議員貪污案,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二審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峰、呂○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僅就肅貪政策有必要為特別規定部分,另設特別法,餘仍均回歸適用刑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葉就附表一編號34、35拿3成配合款;編號36至40拿3.5成之配合款;編號42至44,係拿4成的配合款等情,業據證人林○青、林○蓮證述無訛,並有業績明細表其上註記在卷可參(見11459偵卷㈣第76、81頁);被告林○峰就附表編號1至3、6拿3成配合款等情,業據證人林○青、林○蓮證述無訛,是本院係以各申請書建議金額分別乘以相關成數計算被告林○峰、呂○葉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林○峰、呂○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陸、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鑑、王○任、邱○順、鄧○昌、林○華(下統稱被告5人)均為桃園縣議會第13屆縣議員,明知議員補助款應覈實報銷,並可預見其等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而將空白補助款申請單交與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竟仍與林○青、林○芸、林○蓮與陳○金(均另案審理)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年度內,違背縣議員應監督桃園縣政府預算執行、受補助單位應確實依前述支用補助款要點支用之職務,收取其等同意任由宏○關係企業使用補助款總額之3 至4 成不等之回扣後,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付林○青與林○芸,任由宏○關係企業以其等名義,於附表一所示預算年度動用議員補助款,在附表一所示學校內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致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核撥附表一所示工程費用,以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5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昌辯護人雖以被告鄧○昌目前有外傷後癲癇症、失語症、右側半身麻痺、腦傷後失智症等,無溝通能力,並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停止審判。(見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然被告鄧○昌並非無法到庭,其於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43頁、210頁),本院認尚未達停止審判之程度;被告王○任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未到庭,然其辯護人稱被告王○任身體不適且失智無法到庭,然尚無需聲請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就被告鄧○昌、王○任部分業已判決無罪,而經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積極證據,基於現存證據顯有仍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詳如後述),逕行審理無害被告2人之訴訟權,故就被告鄧○昌、王○任部分,均不停止審判,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5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以附表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7515 號補充理由書)所示之證據,證明有附表三所示之採購或工程;及林○青之證詞、扣案之林○青筆記本、林○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總表為主要論據。被告5人則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㈠被告曾○鑑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號採購案找不到曾○鑑的補助款申請書,他案也找不到,並沒有這個申請書。又曾○鑑沒有將補助款申請書拿出來,林○青如何願意拿錢給曾○鑑,編號46、47,曾○鑑的申請書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學校就拿去申請這個採購案,但從林○青他們的業績明細表來看,是八十五年二月才去跟學校講好要做這個補助案,所以編號46、47採購案,曾○鑑早已經將補助申請書拿給學校,學校也拿去申請要做這個採購案,林○青他們是到隔年才去跟學校談要做這個採購案,曾○鑑就編號45-47 的採購案顯然沒有與林○青等人有犯意聯絡。又林○青記載業績明細表顯然不實在,因為業績明細表是要做業績分派,如果林○青說是跟議員講好的採購案就會多分他的業績,在此情形下,林○青是否會據實填載相關採購內容,我們認為是有疑問的,此由曾○鑑該案的補助款即可看出,被告曾○鑑並無貪污犯行等語。㈡被告王○任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列關於被告王○任補助款部分,高達1千多萬、22件,議員補助款金額豈會達到1千多萬。公訴人就被告王○任如何收受款項、交付之時地均未舉證,被告王○任並無貪污犯行等語。㈢被告邱○順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林○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及年度總表,都沒有紀錄到被告邱○順的回扣比例及回扣金額,公訴人復未舉證資金提領或流向紀錄,自不能僅憑宏○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之記載,即遽認確有收取回扣,被告邱○順並未貪污等語。㈣被告鄧○昌及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鄧○昌有將其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給宏○關係企業,亦無證據佐證被告鄧○昌有拿到回扣款,本件除林○青有瑕疵之證詞外,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被告鄧○昌並未貪污,應為無罪諭知等語。㈤被告林○華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收取回扣之現金交付或金融機關等積極證據,應對被告林○華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關於被告5人是否曾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附表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乙節,經查:附表一編號45至71、75至114及附表二編號1至14各編號所示被告5人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具之申請書,連同前揭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受補助機關學校之公文、概算、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前揭附表一、二所示受補助機關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對下級之補助項下支應,嗣受補助機關學校依計劃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通過後撥款核銷結案,有桃園縣政府與受補助學校往來函文、86年度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相關報支憑證(詳如前揭附表三佐證資料欄所示)、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323號函(126偵續卷㈢第167頁至170頁)可憑,足證其等曾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如前揭附表一、二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
七、本件被告5人是否有自宏○關係企業收受回扣乙節,經查:
㈠關於證人林○青證言部分:
1.證人林○青雖於93年7 月13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均證稱:林○峰、呂○葉、曾○鑑、王○任、邱○順、鄧○昌、林○華有提供補助款供宏○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一至三成不等回扣,其中林○峰、呂○葉、曾○鑑、王○任、林○華係伊親自洽談,其他議員是林○芸去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一到三成不等回扣給議員伊不確定,但應該是有,詳細的情況問林○芸比較清楚等語(見727他卷㈣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727他卷㈠第113 頁)。另於93年9 月21日、9 月22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稱:伊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其親自接洽蕭豐湧、林○華、王○任、何政雄、呂○葉,見面時告訴議員其等有在承做議員對地方建設經費建議補助之設備、工程採購案,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其機會讓其服務,議員就會問怎麼算,其就會告訴議員大約是『3 』,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 成或3 成以上代價向議員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 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伊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議員交給伊之『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其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但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其或被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關係企業來承作,宏○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請款核銷,伊向議員購買配合款都是用現金交易,看議員有多少額度的配合款可以販售,伊就帶多少現金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把簽好名的空白踐單交給伊等語(見11459偵卷㈣第3 至14頁,11459偵卷㈢第139 至145 頁、第175 至183 頁,727 他卷㈣第380 至396 頁、第415至420 頁)。又於93年9 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稱:(前示資料記載販售配合款給宏○關係企業的桃園縣議員有哪些?)…還有蕭豐湧、林○華、王○任、何政雄…都是我親自去接洽的。(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關係企業,換取3 成或3 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並供述與桃園縣議員接觸之過程:「(你和桃園縣議員王○任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王○任在八德市的綽號叫『燒酒王』,我和王○任的交易次數及金額,也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和他交易都是在他位在八德市永豐路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和他的金屬廢棄物回收廠設立在一起的,至於住家我雖然去過,但是已經忘記地址了。(王○任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從王○任服務處出來沿永豐路左走會經過鐵道及縱貫道,在縱貫道附近就是省立桃園醫院及加油站」、「(你和桃園縣議員林○華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林○華是原住民,我和林○華的交易地點是在議會的休息室,之前曾到過他位在○○鎮○○里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離北二高交流道大概只有1 公里左右,而且我記得林○華有一次收了我的回扣款,等到我要使用他的配合款『申請書』時,竟然被撤銷掉,經我向他查詢,他才告訴我配合款額度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只好自己吸收虧損,所以從此我就不和林○華交易了。」…「(你前往拜訪桃園縣議員時,有沒有人陪你去?)我記得林○蓮曾經和我拜訪過王○任,至於林○蓮有沒有陪我去拜訪其他議員,我記不清楚…我是開豬肝紅色的JAGUAR跑車、車號0000」等語(見727他卷㈣第380至396頁)。而於93年10月7 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宏○公司所接觸的議員中,收受回扣的成數大部分都是三成,但是也有少部分之一、二成或三成以上,收一、二成回扣的是因為這是議員向縣政府爭取的經費,而不是議員自己的額度,三成以上的,伊記不清楚,可能要問林○蓮比較清楚,至於林○芸比較高的成數要經過伊同意,伊都會跟林○蓮討論等語(見727他卷㈤第18至19頁、第67頁)。復於93年10月18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撰寫之筆記本,稱:我在87年3 月間,向林○華買400 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 萬元回扣款…」等語(見727 他卷㈤第70至75頁反面、第76至88頁),於93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談的時候,例如是100 萬元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我就會準備30萬元,該30萬元有時我會自己領有時我會請我太太去領,該帳戶是公司的帳戶」等語(見727他卷㈣第416 頁),對於被告5人是否有收受回扣為肯定之證述。
2.然證人林○青於93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撰寫之筆記本內容,則稱:7 月14日的「湧」是伊寫的,但數字已經忘記是何意義等語(見727他卷㈤第209 頁)。另於93年7 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宏○關係企業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或工程案時,從未給予議員任何代價,93年7 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伊受到驚嚇,且血壓藥沒有吃昏昏沉沉,所以上次的回答都不是伊的意思等語(見11459偵卷㈡第81頁)。復於93年8 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93年7 月13日、26日供述有出入,並沒有這樣做,而且當時有受到驚嚇,高血壓藥沒有吃,所以昏昏沉沉的等語(見11459偵卷㈢第4頁)。再於93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錢的部分不實在,伊沒拿給議員,93年7 月13日當天的話是伊亂說的,因當天伊緊張沒吃抗焦慮的藥才會如此講的等語(見727他卷㈣第23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林○蓮是根據什麼基礎來製作業績明細表,如果伊用口說的,林○蓮的記憶不可能這麼好,怎麼可能記這麼多東西,空白牋單可能是學校叫伊去跟議員拿牋單的時候,上下有重疊兩張,學校只拿了一張,剩下的伊就拿回家,拿了也沒有用,伊沒有送回扣給被告曾○鑑、王○任、邱○順、林○華、鄧○昌等議員,當時調查局給伊看一份報紙,上面寫幾百個人,叫我唸出來,叫出來的都算有,他們有錄影,因為弄到最後伊的律師要告他,因為那種拍桌撞椅的態度,後來副主任出來賠罪,接下來伊又當傻子,還在勸律師跟副主任不要再爭執,因為那種場面一般人不曾經歷過,他就跟你說講一講就沒事,伊也是想說自己的身體不好,血壓高、免疫系統的紅斑性狼瘡,覺得生命比較重要,他說這樣伊就相信,所以在這中間參差了有的這樣講,有的又沒這樣講,伊自己也混淆,在調查局問完,又過來地檢署,地檢署也照這樣問,問完又回到調查局,過程就是如此,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四第4 至20頁,卷八第242 頁)。又另於97年5 月1 日臺灣板橋(現更名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98年3 月11日、10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業績明細表之製作內容、宏○關係企業所參與議員補助款之收取回扣情形,均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身體不堪負荷,只好配合回答等語(見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影卷第二十一宗第88至146 頁、126偵續卷㈠第11至12頁、126偵續卷㈢第275 至277 頁),而對於被告5人是否有收受回扣乙事,採否定之證述。
3.證人林○青此部分證詞既多有反覆、歧異之情形,則其對於被告5人不利之證述,實需有補強證據相佐,方能信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林○蓮證言部分:
1.證人林○蓮雖於93年8 月19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接觸議員主要是林○青和林○芸,其他業務員不負責與議員接觸,宏○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林○青和林○芸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伊講的,伊才會記在帳上等語(見727他卷㈣第333 頁、第370 頁)。復於93年8 月30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伊是宏○公司的會計,事後他們向伊請款時,會告訴伊是要先給議員的,再由伊向王○雲請款,請領下來的款項,伊再轉交給林○青或林○芸,錢確實都有交給業務員,這些錢都是給議員的回扣金(即現金支出傳票上的金額總額),但是業務員有無交付給議員,伊不清楚,金額都是業務員(林○青或林○芸)打電話給伊或老闆娘(王○雲),伊再依據他們說的金額或老闆娘告訴伊的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等語(見727他卷㈣第237 至245 頁、第373 至374 頁)。又於93年10月7 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林○青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因為負責接洽議員的是林○青、林○芸,他們兩個人要拿錢去買申請書,會由伊這邊登帳,所以林○青、林○芸將申請書買回來後,都會將申請書叫給伊登帳,告訴伊這是誰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所有議員的配合款都是王○雲去提領的,林○青是直接向王○雲拿,至於林○芸有部分是王○雲交給伊,由伊轉交給林○芸,伊再要求林○芸在傳票上簽名,部分是林○芸自己向王○雲拿,待林○芸交回申請書時,再請林○芸在傳票上簽名,林○芸除了從伊這邊拿錢要簽名外,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林○青,來證明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如果林○芸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林○芸牋單或申請書,收取三成以上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問林○芸比較清楚,林○青筆記本記載84、85、86、87年度林○青、林○芸業績及宏○關係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應該是從報表抄來。販售給各議員之配合款計算依據是業績明細表,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如果調查局沒有搜到帳冊及傳票,就是被林○青銷毀的等語(見727他卷㈤第29至39頁、第63至66頁)。證稱其公司業務員有向議員收取回扣,並依照林○芸、林○青所稱金額登帳。
2.惟證人林○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要請求議員給宏○關係企業議員配合款,而與曾○鑑聯絡或跟其談論購買議員配合款,那是偵查中,他們拿業績明細表,照著業績明細表叫伊回答,當時伊因為自己的案子有受到一些恐嚇及壓力,有些回答不是自己真正意思,像回扣也是他們自己說那個就是回扣。伊在宏○關係企業擔任會計,負責內部記流水帳,王○雲是管錢的,林○青不會告訴伊錢用在哪裡,就告訴伊這樣記,單憑林○青說用了多少錢,就自己登載上去,做完以後會給林○青看,林○青會說那些項目需要修正,伊先前證述的意思是說,因為上面記載金額就是錢,可是檢調單位認為錢就是回扣,配合他們認罪,在調查局那邊,他們是叫伊看著業績明細表上面的金額回答,題目也是他們出的,伊也不能更改,也不能說這不是回扣,也不讓伊更改。伊從來沒有去見過任何議員,不是伊的業務,伊只是內勤,沒有跑外面。伊手寫的明細分類帳,就是年終統計業績明細表,應該稱為總表,林○青交代伊這麼製作,手寫的總表,上面沒有記載議員邱○順,伊在93年8 月30日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員要求伊照著總表來回答,他們就是拿這個東西叫伊回答,伊真的也不知道,事實上這個東西跟回扣一點關係都沒有。伊的表已經給林○青看過,也修改過好幾次的,所以是林○青告訴伊這個部分要另外加上0.3 、0.35、0.4 等這些數字,伊才會另外把它寫上去,原本的是沒有這些數字,意思是這部分要當作費用去扣除,這樣就不會有那麼多的盈餘。林○青不會告訴伊,伊就只是一個統計的人,都是林○青口頭叫伊記的。公司錢不是伊管的,伊只負責登載帳,在伊會計的任內,沒有經手過支付任何一位議員的金錢等語(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八第12至45頁),而否認其記帳與議員收受回扣有關。
3.證人林○蓮此部分證詞既有歧異,且其稱登帳均係依照林○青及林○芸指示,並不認識被告5人,也未親見,則證人林○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5人有收取回扣應為傳聞,則其對於被告5人不利之證述,實需有補強證據相佐,方能信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林○芸證述部分:證人林○芸於93年7 月14日調詢、93年7 月14日、96年5 月14日、100 年3 月29日偵詢均證稱:林○青、林○蓮並沒有轉交金錢給議員回扣,伊不知道有回扣的事等語(見727他卷㈣第205 至209 頁反面,11459偵卷㈡第25至27頁,9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三宗第36至37頁,126偵續卷㈢第279 至280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接觸議員,伊在桃園只有跑公所,根本不知道公司需要接觸議員,議員伊通通沒有接觸,在公司只有做3 、4 年,公司不會交任何重要東西給我,連個印章都從來沒拿過,並不知道林○青於93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為何說有交回扣的錢給伊,伊87年底就離職了。而且偵訊時也一直強調,已經離職了。在宏○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親眼看見林○青、陳○金或林○蓮有交付任何錢給民意代表等語(見原審矚訴字12號卷八第175至185頁)。則此部分與林○青、林○蓮證述歧異,且未對被告5人為不利證述,自難做為不利被告5人之證據。
㈣證人即宏○關係企業出納王○雲於調詢、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0至90年在宏○關係企業擔任出納,公司要用錢就由伊到銀行領,70幾年到89年間,由林○蓮記帳,沒有支付撥款議員回扣的事等語(見727他卷㈠第116 至120 頁、第133 至135 頁,98年度矚上訴字4 號卷第十二宗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並無對被告5人為不利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5人之證據。
㈤證人即宏○關係企業採購業務人員陳○金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不知道林○青、林○芸有以議員補助款的三成左右代價,向桃園縣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伊在宏○關係企業任職期間,沒有送錢給民意代表,也沒有看過林○青、林○蓮送錢給民意代表等語(見727他卷㈤第2 至6 頁,11459偵卷第30至36頁,原審矚訴字12號卷八第185至195 頁),亦無對被告5人是否確有收受回扣為不利證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5人之證據。
㈥關於本件檢察官所舉書證部分:證人林○青雖於其筆記本中記載有數字,然其筆記本中可辨識者僅有「(另40万)鄧○昌」、「文昌800万」,等字樣,雖有被告鄧○昌姓名及數字,但並未註記任何意思,也無其他時間、地點、事項之記載,自難憑此遽論被告鄧○昌上揭犯行,而其餘被告曾○鑑、王○任、邱○順、林○華4人,則並未在筆記本內有何記載,自難以此筆記本採為不利被告5人之證據。又本件業績明細表及總表雖由證人林○蓮製作,且業績明細表上項目包括種類、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惟證人林○蓮於93年10月7日調查局證述中稱:販售給各議員之配合款計算依據是業績明細表,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等語,則業績明細表及總表部分,僅可證明宏○公司曾經與議員接洽,請議員讓該公司承攬學校修繕工程,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5人曾收取回扣。而不論證人林○青或林○蓮均一致證稱會向議員拿取「空白申請書」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情,然除被告呂○葉、林○峰外,並未在宏○公司搜獲被告5人名義之「空白申請書」,無法證明宏○公司如何以被告5人名義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款。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曾○鑑、王○任、邱○順、鄧○昌、林○華犯罪為由,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歧異,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被告王○任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