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案緩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徒刑之運輸二級毒品LSD,經本所律師協助辯護獲得緩刑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齊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林○雪

選任辯護人 任○逸律師

 

被 告   張○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41、33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齊、張○和均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Diethyl amide,下簡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和於民國109年2月底,在其前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內,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暗網」之平台網站後,以不詳數量比特幣(換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訂購含LSD 成分之郵票(下稱毒郵票)250張,並由林○齊提供姓名「LIN CHEN YEN」為收件人,林○齊並利用其不知情友人許○瑀提供其居所「2F NO 19 ……,Hsinchu County Taiwan」(即新竹縣新豐鄉○○路○段○號○樓) 為收件地址,再由該賣家自波蘭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郵票以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109年4月14日運抵我國,而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於同日在臺北市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查扣在案。

 

二、林○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2之大麻花1包,嗣於108 年12月15日左右另案為警循線查獲其持有大麻(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3月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致其同時持有該大麻花之行為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然林○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該案遭查獲時直至本案109 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該大麻花。嗣上開郵件於入關時,經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查驗,發現該郵件內藏有毒品,經司法警察循線調查運輸毒品犯行時,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25日至林○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一街○號○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林○齊遂在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大麻行為前,主動將之提出予警方查扣,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美於調查站之證述、證人許○瑀於調查站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 127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140號鑑定書、套房客戶基本資料卡、房屋租賃契約書、陳○美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許○瑀大頭貼畫面、許○瑀0900000000門號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含對話紀錄)、陳○美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新豐鄉○○段○建號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林○齊私人信件翻拍照片、林○齊0900000000門號手機翻拍畫面(含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和)、張○和手機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林○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許○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 35151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700 號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警聲搜243 號卷第4-37頁、第44-52 頁、109年度偵字第16440號卷第11-13頁、第15-22頁、第44-52頁、54-58頁、第70-84 頁、109年度他字第1463號卷第9 頁、10-1頁、第13-21 頁、第27-39頁、第42-43頁、109年度偵字第10426號卷第32-34頁、第109-110 頁、第114-116頁、第118-120頁、第122-124頁),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齊於購入犯罪事實二之大麻花後,曾於108 年12月15日因持有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3月6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據被告所稱,該等大麻花為該案遭查獲前已持有然未一併遭查獲(偵6440卷第57頁),然核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將該大麻花置於其住處內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其另行起意持有甚明。

 

四、另被告林○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齊天生患有亞斯伯格症、有社交障礙難以正常交友,於工作環境中因需與人群頻頻接觸,承受一般人難以想像之心因性壓力,方因此以毒品化解壓力,被告林○齊對於「感覺問題」、「假設性問題」、「無情境問題」均會表現困惑、遲疑甚至有誤答、亂答的情形,本案是被告張○和擔心自己遭查獲,才請被告林○齊委由不知情的第三人代收,且事實上被告林○齊僅支付2萬元,預計分得的毒郵票僅20片,本件是被告張○和大量訂購再行分配,其為本案毒品來源的上游、上手云云(本院13卷第82、83頁),然查:

(一)被告林○齊在警詢(以下所稱之警詢均含調查站詢問之調查筆錄)、偵訊、審理中(均有辯護人陪同並確認筆錄內容)均能針對詢問者所問之問題回答,對於相關事實之答辯亦鉅細靡遺、於警詢時甚至可將大部分責任推予「政大」即被告張○和、並詳細提供被告張○和之年籍供警追查,以獲得對己有利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林○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其警詢、偵訊所述時亦未表示其當時有誤答或亂答、聽不懂問題等情形,首足認該等回答均係被告林○齊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

 

(二)被告林○齊於109年5月25日遭查獲時,在警詢及偵訊中雖承認其驅使許○瑀收件之事,然謊稱:我全係依被告張○和指示代收,被告張○和並沒有跟我說內容物是什麼,只說是在暗網訂的東西,他說用分租套房做收件地址,比較不會被抓,所以我才給他許○瑀的地址,我是直到我第一次幫他收件,跟許○瑀拿到後拆開信封後聯絡被告張○和,我覺得很可疑,就上網查毒郵票的外觀,後來見到被告張○和時我就問他是否為含LSD 的毒郵票,他說是,就拿幾張毒郵票分我,第2次是109年1、2月間,被告張○和跟我說他下單了,要請我再幫忙代收,雖他沒說他買了什麼,但我覺得應該是毒品,且我108年底因持有大麻被抓,到3月還在等判決,所以有跟被告張○和說我不要去拿、信就放許○瑀那就好,但被告張○和說如果信有到的話還是希望我去幫他收,這2次被告張○和共分10張毒郵票給我作為代收之報酬,我都自己吃了(貼在舌頭上吃),第3次是109 年5月間(按:即本案,前2次未據起訴),許○瑀跟我說她收到郵局的招領通知單,我用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張○和,但他都沒消沒息,我覺得太麻煩,就沒有去拿,也跟許○瑀說不必理會,(調查官提示扣案2個信封並詢問為何信封仍由被告林○齊保存後稱)因被告張○和說他只要裡面的東西,信封就我留著就好,(偵訊時改稱)因為被告張○和說要分我毒郵票,所以我先打開信封拿4、5張走,剩下的就用考卷紙包給被告張○和(於檢察官質以其所述與常理不符後稱)我現在願意坦承,第一次是我與被告張○和合訂,被告張○和叫貨,我們一人出資一半(我出1、2萬),第2次是我自己要,請被告張○和代訂,我拿到後有分被告張○和1、2 張,第3次是一起訂,只有我出錢,但沒有領到,我之所以都拜託被告張○和是因他會使用暗網訂購而我不會,我只知道是從國外訂購的云云(偵6440卷第15至22頁),除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符,明顯有將罪責推誘他人之情形(且被告供述歷歷、亦能再進一步虛構理由應對詢問者質問,顯無因心理狀況因素以致表達錯誤的情況)外,被告張○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幫被告林○齊訂3次毒郵票,前2次寄到後我有另外跟他購買,每次都是購買10張約5千元,第3次沒收到,收件地址是被告林○齊指定的,我只知道是新竹,收件人是女生,實際上都是被告林○齊要訂的,我只是幫他上網訂,然後再把他給我的錢換成比特幣時,有從中收一點手續費,即約訂購金額的百分之10等語(偵6440卷第70至71頁),而此等利用不知情人頭收取自國外寄送的夾藏毒品的信封或包裹等案件,行為人甘冒重責,所圖者無非是所內所藏放之毒品,因此最重要者即是「收件地址與收件人」,由此方能確保可確實取得毒品,而依「收件地址與收件人」均係被告林○齊提供,且僅有被告林○齊有與收信的許○瑀聯繫之管道一節,可知被告林○齊應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進口之人,而被告張○和應係被告林○齊不會使用暗網及使用暗網常用的比特幣交易,方才由被告張○和負責此部分再自被告林○齊處取得數張毒郵票作為報酬甚明,而被告林○齊之辯護人雖主張毒郵票之行情是每張1千至1千5百元,2萬元應無法購買到250 張毒郵票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然毒品交易本無一定公定價,除取決於當時檢警是否有專案或重點掃蕩等查緝風險高低浮動外,同樣類型的毒品也會因品質、是否大量購入、是否稀釋、純度如何而大幅影響其實際交易價格,何況本件又是跨國運輸毒品,自然不能僅著眼於我國國內之行情,且若認本件所運輸之毒郵票每張就高達1千元以上,豈非所運輸入國之毒品價格至少有25萬元,亦可能會影響到被告2人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運輸毒品「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適用,再參酌上揭事證及被告2人供詞之憑信性,自應以被告張○和所述為準。綜上,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 犯罪事實一運輸LSD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未較有利於被告;同條例第17條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之,且數量甚少而情節輕微,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犯罪事實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2.犯罪事實二持有大麻部分: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LSD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查本件毒品自波蘭搭機起運進入我國境內,入境後經攔檢發現而查獲,故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與國外賣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裝有毒郵票之信封至我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齊所犯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齊在警調因寄送LSD 案件(即犯罪事實一)方搜索其上揭住處、並未發覺被告林○齊另犯持有大麻犯行前,被告林○齊即主動提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 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按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齊於本案偵查中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調查員等機關人員尚不知被告張○和之年籍資料時,主動提供其資訊,因而使警調據以查得被告張○和到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5月18日新緝(7)字第11058522020號函與與所附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 年5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1005080號函與所附之移送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運輸扣案毒郵票進口,係供己用一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卷內又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意將該等毒郵票轉讓他人或販售牟利之證據,所輸入之毒郵票雖有250 張,然價格僅有2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符合同條例第3項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符合數項減刑要件,應遞減其刑。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和以暗網訂購毒郵票輸入我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張○和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從未推諉卸責,且觀諸被告張○和運輸之LSD,數量甚微且係供自己施用之用途,業如前述,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運 「輪情節亦有不同,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張○和所犯之罪,縱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林○齊部分已有上揭數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兼有上揭推諉責任情形,認已無情 輕法重之情,自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LSD 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及被告林○齊明知大麻係法律明文處罰的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私運毒郵票至我國國內、被告林○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繼續持有大麻,所為實應非難,被告2人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就前科素行方面,被告林○齊於前案審理時,因被告於該案中坦承犯行、法院認其有悔悟之意,故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應於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案於109 年4 月7日確定,上揭緩刑金額並於109 年5月8日繳清等情 ,有該判決(偵6440卷第83至8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2頁)附卷可參,觀諸被告林○齊與許○瑀、及被告2人之Instagram 對話紀錄,被告林○齊確實向許○瑀屢以國外學校資料、申請國外學校等語使許恩代其收件,甚至連房東向許○瑀詢問為何會有他人信件寄到該出租套房時,不了解事情嚴重性的許○瑀甚至還向被告林○齊抱怨房東管太多,被告林○齊於該案檢察官僅就持有大麻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被告張○和表示「欸欸欸欸幹」、「我安全下莊」,被告張○和並向其分析看起來沒事了,只會再辦使用(按:應係施用度品),後被告林○齊於109 年3 月11日又稱「幹出來了」、「一個月或三萬」(按:此應係指該判決所諭知之「 拘役30日」《約等同一個月》及若能易科罰金是3萬元) ,「我那封信還是不要去拿好了」、「就放妹子那」,被告張○和除回稱恭喜安全下莊外,並擔心「不拿是不是也會有麻煩」(按:此即係被告2人上述第2 次購買的毒郵票)、「如果安全寄到還是拿一下比較好」,被告林○齊即將該判決主文處拍照傳送予被告張○和觀看問「這樣是五萬?」,被告張○和稱「對應該是五萬」(按:此應係被告2人誤以為要執行的刑罰即是易科罰金金額與緩刑 金額加總)、「就當花錢消災」,被告林○齊稱「好吧。...」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6440卷第42 頁),可見被告林○齊於前案發生後,非但不知悔改,還在案件已繫屬本院而尚未判決時,一邊研究是否「安全下莊」、一邊進行毒郵票聯繫事宜,更以代收國外學校申請資料之理由騙使許○瑀提供地址並處理收件事宜,不但使偵查情形更為複雜、耗費更多偵查資源,更使無辜之許○瑀及其房東陳○美需接受調查、搜索等司法程序,對之本不宜科處過輕之刑,然考量被告林○齊尚有供出共同正犯資訊並配合警方調查以使檢警能順利查得被告張○和,應能稍補其非,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運輸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齊持有大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

     經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又有正常就學、就業之情形,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有其等所提出之學生證、在職證明書、筆記本、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查,況法院對於真誠悔悟、願意改過遷善之行為人所為處置,本應異於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者,是緩刑一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一方面可使犯罪行為人願意面對錯誤,做出彌補,雖被告林○齊有前揭虛偽供述卸責、及前案尚未判決時即犯下本案、使無辜之許○瑀牽扯入本案等情形,然本院權衡再三,再佐以被告林○齊協助查緝共犯之情形及其有正常工作、家人陪伴支持等情形,姑認被告林○齊經此次程序後仍有悔改進入正途之機會,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2人反省並謹慎行動。

承此,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然鑑於被告林○齊前案之情形,認已不宜以公益金作為緩刑條件,使其等又有「可用錢換免關」、「 花錢消災」之錯誤觀念,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再犯他罪(尤其是毒品相關的犯罪),則檢察官自可聲請撤銷本件之緩刑,而有需入監服刑之 可能,請務必慎之。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等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05 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8係被告林○齊用以聯繫犯罪事實一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有上揭手機翻拍畫面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之鐵盒為被告林○齊所有,用以犯犯罪事實二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非違10 禁物,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信封疑似被告2人前2 次收受毒郵票所用之物、煙斗、吸食器等疑似被告林○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然該等犯行並未起訴,自不應於本判決內13 宣告沒收),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玫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

審判長法官 林大鈞

   法官 徐漢堂

   法官洪瑋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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