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案無罪】因檢方認定有誤起訴,經本所律師辯護,獲無罪判決。

當事人葉先生因檢方認定事實有誤,遭提起公訴,經委由本所辯護,審理中釐清事實,獲桃園地院無罪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均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均(原名葉○有,起訴書誤載為葉○鈞)與葉○進(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葉○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沿用舊稱)中○路479號「馨○企業社」之負責人;詎被告明知葉○進授權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張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均由被告分別持向李○瑜、彭○進以俗稱「票貼」之方式借款,並未將上開支票借予程○堯使用,竟意圖使程○堯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以「馨○企業社即葉○進、葉○有」名義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程○堯提出詐欺告訴,虛構「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資力,竟自98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個人支票調度不靈為由,向葉○均借票周轉,致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將其父葉○進所經營之馨○企業社支票出借予程○堯,程○堯並允諾在葉○均出借之票據期限屆至前,會將足額票款匯入馨○企業社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之甲存帳戶云云。詎葉○均交付予程○堯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屆期後,竟未依約還款,反再向葉○均借票周轉支應前債。葉○均迭向程○堯催討均未獲置理後,始知受騙。」等節,致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3050號開始實施偵查,而蒙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均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程○堯之指述、證人李○瑜、彭○進、廖○傳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一、二之5張支票影本、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3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6月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支票是我父親葉○進授權我開立,因為當時程○堯的母親是我的主管,我跟程○堯交情也很好,所以程○堯在外面欠錢要跟我借支票票貼周轉,我才會開立支票借他,如附表一、二所示的5張支票都是程○堯跟我借去做票貼,而且我實際上借他總共93張票,通通都是借他去做票貼,當時借票的次數很多,他拿去做票貼的票要向誰借錢,有的我知道、有的我不知道,如附表一、二所示的5張支票,我在開票的時候就知道他分別要拿去跟彭○進、李○瑜做票貼,後來是因為跳票之後,人家來找我要錢,我才會去對他提起詐欺告訴,並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葉○進為父子,葉○進為馨○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確有經葉○進授權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張支票,且被告於99年6月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本件之告訴人程○堯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即本件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緝字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2年度他字第5010號卷,下稱他字第5010號卷,第29至29頁;104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3頁;104年訴字第331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葉○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前開告訴狀暨所附「程○堯借票使用明細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他字第3050號卷,下稱他字第3050號卷,第1至2頁背面、第4頁及背面、第8、10、18、21、22頁;他字第5010號卷,第92頁;訴字卷一,第217、229、232、233、23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321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廖○玲即告訴人程○堯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程○堯是稱兄道弟的好朋友,我也是被告工作上的主管。程○堯在98年間,有時因為要繳保費,或是其他需要時,他會跟我借我爸爸廖○源的支票使用,他就是陸陸續續借票,後來廖○源的支票跳票後,他就沒有再跟我借票,並跟我講在98年間,他在外面積欠5、600萬(指新臺幣,下同)的事,我才知道他也有跟被告借票使用的事情等語(104年訴字第331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78頁背面、第80至81頁),衡以證人廖○玲於審理中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理,且證人廖○玲為告訴人之母親,與告訴人係屬至親,亦無可能故意編造告訴人斯時財務狀況不佳,有向被告及其外公廖○源借票之事,是證人廖○玲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99年初其與證人廖○玲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略以:「(被告):對,那○堯,他之前跟我借票,那就像……(廖○玲):應該說票裡面有你的也有他的,應該是這樣子對不對?我覺得是因為我知道那段時間,我們沒有辦法用票嘛!」、「(廖○玲):如果讓他知道這樣,我沒有辦法承擔,怕我爸爸沒辦法承擔,所以很小心去處理這一塊,所以我們現在,我爸票那時候也不讓我們用以後,也剛好用的量就少,我們盡量把他,然後就盡量不要……(被告):廖姊,我跟妳說不是票用得少,是因為都在我們這邊,都在我爸的票這邊,○……(廖○玲):因為那時候不能開,也都沒有票子可以開了!(被告):對,所以後來○堯陸續跟我借票嘛!那我也沒有問題!可是,我也不想,我當初我直接跟○堯講,我也不想要連累到○堯,就算他想要這麼做,繼續這麼做,我也沒有辦法,因為那是○堯個人的意願,那他也說要等到他自己申請票下來,我也說OK!可是我們家這個洞,我說真的,廖姊,我不會比你們更輕鬆……(廖○玲):我知道啊!(被告):我坦白跟妳講啦,廖姊~(廖○玲):這過程我知道……」,此有上開譯文及錄影檔案(訴字卷一,第115、119頁及背面)可憑,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檔案,亦經證人廖○玲確認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訛(訴字卷二,第80頁),觀諸上開99年間被告與證人廖○玲之對話內容,益見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借票使用乙情,應屬實在,則被告確實有將馨○企業社支票借予告訴人使用,復執此於99年6月7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自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告訴人犯罪。

 

(三)、至證人李○瑜雖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介紹,知道被告家裡需要現金,被告來跟我票貼過2次,第1次是告訴人帶被告來找我票貼,第2次是被告單獨來找我,第1 次有過票,第2次就跳票,跳票後我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有核發債權憑證,被告第2次來,是說他父親的工廠要周轉,拿他父親馨○企業社的票來找我票貼21萬元,過程中都沒有提到程○堯云云(他字第5010號卷,第29頁;103年度偵字第13591號卷,下稱偵字第13591號卷,第1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為我跟告訴人原本就認識,告訴人說朋友公司上有一些資金上的問題,所以看我能不能幫忙,然後告訴人就帶被告來給我認識。當時好像是說被告要借的,被告說公司資金上的問題要借錢,當時也有提供被告公司的支票,我總共借被告2次錢,第2次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被告先電話跟我聯絡,我們約在外面,至於在外面哪裡現在沒有印象,被告跟我說還是一樣工廠要周轉,所以拿票跟我借錢。第1次借的錢有過票,第2次借的錢就跳票,第2次借錢所用的票就是附表一的支票云云(訴字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然經當庭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另外5紙支票影本(票號分別為: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FN0000000號,金額各為21萬元、21萬元、21萬元、21萬元、11萬8,000元,發票人均為葉○進,所在卷頁:訴字卷一,第161至162、166頁及背面、178頁及背面、199頁及背面、209頁及背面),並詢以上開5張支票背面所載提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電話(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提示帳號及電話均相同,質之何以證稱僅收受被告2次之票據,證人李○瑜旋又改稱:這個帳戶和電話都是我在使用,這5張支票也應該都是我去提示的,也都是被告向我借款的,我剛剛講錯,因為我記得其他的票沒有問題,就只有最後的那張票有問題,所以我忘記這5張支票的事,而且我到底借過被告幾次的錢,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至於為何上開支票中只有最後1張票面金額是11萬8,000元,其餘都是21萬元,我也不記得。就票號FN0000000號這張支票,因為第1次認識被告,所以由告訴人背書,之後因為借錢時告訴人不在場,就沒有要求告訴人背書云云(訴字卷二,第41至42頁),稽諸證人李○瑜前開證述,對於實際借款予被告向被告收票之次數,於同一審理期日竟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證詞是否足採,顯有可疑。再者,加計前當庭提示之5張票據,金額合計高達95萬8,000元(21萬元x4+11萬8,000元),金額非微,且與證人李○瑜先前所稱僅有2次借款收票,合計金額為42萬元(21萬元x2)相去甚遠。又衡以常情,證人李○瑜既會要求借款人開票擔保債權,顯見其對於出借款項之回收甚為在意,豈有可能會對於出借多少款項、收回幾張票據之事,輕易淡忘,且證人李○瑜既然對於借款收票之次數、金額均稱已忘記云云,然對於被告前來借款時所述原因、僅有第1 次借款收票時告訴人在場等瑣碎細節,卻能明確證述,核與常人對於注重之事當記憶較為深刻,而枝節細末之事易隨時間經過忘卻之理迥異,益徵證人李○瑜證述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彭○進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是告訴人介紹給我認識的,一開始被告是跟告訴人一起來找我換票,這些票都有過,之後被告還拿了一張110萬的支票,他說是他賣房子收來的票款,他拿來跟我票貼,我拿來存到我老婆合庫平鎮分行謝○榆的帳戶,時間大概是98年12月時,該票也有過,所以當被告獨自找我,他跟我說他需要用到錢,拿附表二的4張支票跟我票貼,我才同意借錢給他,並且直接在我的住處交錢給他云云(他字第5010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告訴人帶我家我才認識的,因為他們要調現,是他們兩個人拿票來跟我換現金,我也知道是被告爸爸葉○進的票,大概換了1、200萬元,大概在98年12月時,被告有拿一張110萬的支票給我,說這是他賣房子收來的票款,拿來跟我票貼,我把這張票存到我老婆合庫平鎮分行的帳戶,被告拿這110萬元支票來換現金的時候,我手上就有附表二的4張票,而且還不只那4張,票額約有130萬元,當時都還沒有跳票,附表二的4張支票跟那110萬沒有關係云云(訴字卷二,第59至62頁背面),惟觀諸證人彭○進前後所述,其於偵訊中係稱因被告交付之110萬支票有過票,所以才又同意借款並收取附表二之4張支票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附表二之4張支票與110萬無關云云,而經當庭質之何以證述不一,則又證稱:我也搞不清楚,我每天都喝酒,頭腦不好,今天講的比較對云云(訴字卷二,第62頁及背面),是證人彭○進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證人彭○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搞不清楚附表二的4張支票票款是否由被告拿去使用云云(訴字卷二,第62頁背面),則證人彭○進既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是否係因自身周轉之故,而持附表二所示之4張支票向其借款,自無從僅依其含糊之指述,即遽以論斷被告提告之事屬虛偽杜撰之詞,且證人彭○進之證述存有上揭瑕疵,自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

 

(五)、又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係陳稱:附表一、二的5張支票是我帶被告去找金主換票或票貼,因為他需要資金周轉,幫他跟別人借款,就是用開票的方式借錢云云(偵字第13591 號卷,第10頁),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跟我外公廖○源借過票,因為當時我跟朋友有一些債務上的問題,當下沒有這麼多錢,就跟母親說麻煩開立一些支票給債權人,再由我去支付這些票款,這大約是96、97年間的事,當時我外公的支票就是要去還我這些債務,我一直使用我外公的票,跳票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這些債務在96、97年間有進行協商,98年底協商後的金額大約是5、600萬,到目前為止也還沒有還清等語(訴字卷二,第32頁、第33頁背面、第36頁及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4年11月23日(104)華壢存字第1040000119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訴字卷二,第4至16頁)在卷足憑,此情亦與證人廖○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程○堯有借用廖○源的支票使用,事後我才知道程○堯在外面欠了5、600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79頁)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於98年底時自身仍負債5、600萬元。若告訴人自己尋得金主同意借款應急,理當優先解決自己之負債窘境,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再將覓得願出借款項之金主,轉手又介紹給被告認識,並協助被告貸得款項解決債務,如此豈不致令告訴人自己更難脫離債務之泥淖。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發票人為馨○企業社之支票,其中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甚至有多筆支票係由告訴人背書或告訴人與其母親共同背書,擔保票據債務,此有告訴人提出之「98年底程○堯借支票記錄」及支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5至102、148至239頁)可參,復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於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而於彼時告訴人債台高築之情況下,則告訴人倘若僅係為協助被告借款,何以須與其母親背書於被告以馨○企業社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上,而招致牽連於己身、甚或使不相關之母親亦同受累,此情實與常理相悖,故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詞,顯非可採。自無從率認被告先前之申告為虛構不實之事,而逕以誣告罪相繩。

 

(六)、至於證人廖○傳於偵訊時雖證稱:告訴人是我朋友的小孩,因為被告向告訴人用支票調現,日期到了沒有兌現,所以告訴人透過他父親的朋友,要我出面去問被告如何解決債務問題,當時他父親的朋友有寫委託書給我,也有跟我說因為被告周轉不順向告訴人調現,被告因此有開支票,但是後來支票到期未兌現云云(偵字第13591號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程○堯跟我說葉○均有開票給他,叫程○堯幫他調錢,程○堯本身跟葉○均在同一家公司,我只是瞭解這樣而已云云(訴字卷二,第64頁及背面),是證人廖○傳前開證述,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自難遽以採認,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所申告之詐欺事實,尚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法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 月3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