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案】遭對造請求上訴,經本所律師協助代理,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黃○勳 
                     黃○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施○慈 
                  許○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之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勳(以下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346萬6,300元、上訴人黃○榕(以下逕稱姓名)160萬0,326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嗣擴張上訴聲明,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許○峯(以下逕稱姓名)應再與被上訴人施○慈(以下逕稱姓名)連帶給付黃○勳99萬3,394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後又再將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勳346萬6,300元本息、黃○榕160萬0,326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勳於99年至105年間,擔任家族公司之訴外人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公司)之監察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公司)之董事長,黃○榕則為佑○公司、信○公司(以下合稱系爭二公司)之董事。施○慈自96年7月起至系爭二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系爭二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事務,並自99年1月起處理系爭二公司給付董監事之辦公費、車馬費等現金交付、簽收工作及董監事薪資匯款工作。因伊等忙於他務不常進辦公室,施○慈見有機可乘,自99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多次在附表一所示辦公費金額表簽核欄中偽簽黃○勳姓名或姓名中之「勳」字,以示黃○勳已查核過該表金額,並在該表之簽收欄位中偽簽上訴人之全名或部分文字,以示上訴人已領取辦公費而將辦公費侵占入己,以此侵占黃○勳辦公費共計164萬5,000元、黃○榕辦公費共計143萬元;又上訴人為系爭二公司指派至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運等三家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或監察人,桃○客運等三家公司所支付之車馬費由施○慈合計後平均分配給上訴人,施○慈在附表二所示車馬費簽收欄陸續偽簽上訴人之簽名,以示上訴人有領得車馬費,以此侵占黃○勳車馬費共計270萬9,758元、黃○榕車馬費共計221萬5,514元;再者,黃○勳擔任信○、佑○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各為2萬元、2萬5,000元,均應於次月月初領取,並由施○慈負責轉帳匯款至黃○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施○慈多次將附表三所示應匯予黃○勳之薪資款項逕予侵占,未為匯款,以此侵占黃○勳薪資共計110萬4,936元。以上總計,施○慈共侵占應交付黃○勳之款項為545萬9,694元、黃○榕之款項為364萬5,514元。施○慈迄今僅返還黃○勳100萬元、黃○榕204萬5,188元,未返還黃○勳金額為445萬9,694元、黃○榕金額為160萬0,32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施○慈於106年1月17日對帳時,僅承認侵占黃○勳款項共計159萬5,988元,故僅簽發面額共16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160萬元支票),嗣因施○慈稱無能力兌現160萬元支票,而懇求以總金額100萬元支票3紙(下稱100萬元支票)換回,黃○勳百般無奈下才換票,並無和解或拋棄債權之意思;退步言,縱認換票即同意減少賠償金額或拋棄部分債權,因黃○勳於108年4月間始發現施○慈經濟狀況甚佳,並無不能兌現160萬元支票情事,施○慈係以詐欺手法騙取黃○勳換票,黃○勳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以原審所提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銷其同意換票之意思表示,若認有同意減少賠償金額,亦一併撤銷減少賠償金額之同意。又許○峯(以下逕稱姓名)與施○慈為夫妻,其等主要收入均為工作薪資收入,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施○慈於100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村○○街0弄4號房地(下稱屏東房地)、106年間購買賓士車1台;許○峯於104年5月間購買賓士車1台、105年10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北市○○區○○街15-9號11樓(下稱○○街房地)、107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9號8樓之1房地(下稱○○街房地),且經常全家出遊並住高級飯店,其生活豪奢程度與其夫妻薪資收入顯不相當,許○峯教唆施○慈或與施○慈共同計畫盜領、侵占與偽造文書,由施○慈實際盜領侵占、偽造文書,並提供帳戶讓施○慈隱匿不法所得,且共同使用不法所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施○慈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以上開侵占贓款支付全家生活旅遊玩樂等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勳445萬9,694元、黃○榕160萬3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黃○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黃○榕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施○慈應給付黃○勳99萬3,394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黃○勳部分為附表一「偽造簽字-未取回」欄所示辦公費共133萬元、附表二「偽造簽字-未取回」欄所示之車馬費共154萬0,312元、黃○勳主張未和解減免部分59萬5,988元,總計346萬6,300元;黃○榕部分為附表一「偽簽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辦公費共43萬元及附表二「偽簽未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車馬費共117萬3,033元,另扣除2,707元〔施○慈已清償2,045,188元-原判決認定施○慈侵占2,042,481元=2,707元,詳後述〕後,總計160萬0,326元本息〉。施○慈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二「被侵占-未取回」欄所示之辦公費共69萬3,896元+附表三編號1至4、20、22、23、25至27所示之薪資共29萬9,498元,總計99萬3,394元本息〉,則未聲明不服。是黃○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勳99萬3,394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勳346萬6,300元、黃○榕160萬0,32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勳部分:施○慈侵占黃○勳辦公費之款項僅為31萬5,000元,即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共計9筆,施○慈並於辦公費簽收表上之黃○勳欄位旁簽署「○慈」字樣者,其餘非施○慈偽簽並冒領;施○慈侵占黃○勳車馬費之款項僅為47萬5,550元,即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所示共計11筆,施○慈並於車馬費簽收表上之黃○勳欄位旁簽署「○慈」字樣者,其餘非施○慈偽簽並冒領。又施○慈侵占黃○勳辦公費31萬5,000元、車馬費47萬5,550元及薪資80萬5,438元,合計159萬5,988元,於106年1月間與佑○公司副總經理張○升核對後,已簽發16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勳以為賠償,嗣因施○慈懇求減少賠償金額及展期,黃○勳同意賠償金額減為100萬元,拋棄其餘請求,並由施○慈簽發100萬元支票,換回160萬元支票,100萬元支票已如期兌現。又施○慈名下賓士車係於105年3月間購買,於105年底離職前,均用供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停放於公司,黃○勳對此知之甚詳,施○慈當時尚因賠償黃○榕204萬5,188元,迫不得已以屏東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以為支應,經濟情況並不富裕,亦無隱瞞財產,黃○勳以詐欺等為由撤銷同意換票及減少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應屬無稽。

㈡黃○榕部分:施○慈於106年2月2日就辦公費及車馬費簽收表上偽造部分僅如附表一、二之黃○榕「106.2.2偽簽金額」欄所示,並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此部分款項存入黃○榕帳戶內以為清償。另雙方於106年3月3日再就單據遺失部分協商,因黃○榕一口咬定此部分亦為施○慈所侵占,並揚言將委請律師提出告訴,施○慈礙於刑事壓力,迫於無奈下只得同意賠償,即附表一、二之黃○榕「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額」欄位所示,施○慈業已簽發支票給付完畢。嗣黃○榕於106年4月5日又再爭執簽單上偽造簽名部分,經施○慈一再確認,只要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是黃○榕簽名部分,施○慈亦承認係其所偽簽冒領,即如附表一、二之黃○榕「106.4.5偽簽金額」欄位所示,施○慈亦已簽發支票給付完畢。從而,施○慈已賠償給付之金額共204萬5,188元,遠高於前述施○慈侵占之金額總計204萬2,481元。其餘未經施○慈簽名確認者,則非施○慈偽簽並冒領。

㈢施○慈之屏東房地係母親林○櫻所贈與,99年至105年收入來源包括薪資及營利所得、基金回贖、投資股票獲利、母親林○櫻與婆婆林○惠贈與金錢、侵占黃○榕金錢204萬2,481元與侵占黃○勳金錢160萬元及99萬3,394元等合計1,933萬8,231元,遠超過施○慈於該期間之支出金額即信用卡消費總金額約870餘萬元與105年2月所購買之賓士車177萬元共計1,050萬元;許○峯於102年10月26日購買賓士車1台,係以舊車抵扣,其餘價款由定存170萬元解約及自有49萬6,000元支付;許○峯之○○街房地,簽約款及完稅款共390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存款加計許○峯母親林○惠資助129萬元支付,其餘1,560萬元係由許○峯向玉山銀行貸款支付,嗣許○峯於106年5月4日將其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21號8樓房地(下稱○○街房地)以1,220萬元出售,以其中700萬元清償上開玉山銀行貸款;許○峯名下○○街房地,總價金1,665萬元,許○峯父母許○楝、林○惠分別於107年6月12日、6月20日各贈與220萬元,另母親林○惠於107年7月12日借予500萬元,以上合計940萬元,再由施○慈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600萬元,不足之125萬元,係由前述出賣○○街房地之價款於107年7月13日匯出132萬元支付。許○峯99年至105年收入來源包括薪資及營利所得、基金回贖、母親林○惠贈與金錢等合計1,215萬7,001元,遠超過許○峯於該期間之全部信用卡消費金額117萬5,247元。又許○峯並未教唆施○慈侵占,施○慈雖分別以其名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帳戶轉帳246萬7,563元、22萬4,988元、10萬7,679元,共計280萬230元予許○峯,然無法證明許○峯有收受贓物之主觀意思,且許○峯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150萬元、49萬6,000元,於105年12月1日匯款121萬元予施○慈,共計320萬6,000元,已逾施○慈轉帳予許○峯之金額,故縱認施○慈有將其侵占款項轉帳予許○峯,許○峯亦已全數返還予施○慈,而無仍受有利益。此外,施○慈於原審判決後就敗訴部分,於110年1月12日連同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匯款108萬7,173元至黃○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而全部賠償完畢。從而,縱認許○峯應與施○慈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亦因施○慈已給付完畢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

 ㈠系爭二公司為上訴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投資之家族公司。於99年至105年間,黃○勳擔任佑○公司之監察人、信○公司之董事長,黃○榕則為系爭二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為夫妻,許○峯與黃○榕為同學。施○慈自96年7月起至系爭二公司擔任會計,受領系爭二公司薪資,負責系爭二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事務,並自98年2月起處理系爭二公司給付董監事之辦公費、車馬費等現金交付、簽收工作及董監事薪資匯款工作,嗣於105年11月間調往臺北微醺公司任職,並於105年12月31日辭職。

㈡辦公費部分,依系爭二公司作業程序,於每月7日前先由施○慈製作前月份之辦公費金額表,分別呈予包含監察人在內之黃○勳核閱並簽章,再由施○慈領現金後,將上訴人之辦公費轉交予上訴人,並由領款人在辦公費金額表簽收欄位簽名。施○慈自99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至少侵占黃○勳辦公費之款項31萬5,000元,即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位共計9筆,施○慈並於辦公費簽收表上之黃○勳欄位旁簽署「○慈」字樣;與附表一之黃○榕「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額」欄位所示共計34萬元、29萬5,000元和2萬5,000元、「106.4.5偽簽金額」欄位所示共計34萬元。

㈢車馬費部分,上訴人為系爭二公司指派至桃○客運等三家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或監察人,依系爭二公司內部決議,桃○客運等三家公司所支付之車馬費應由施○慈合計後平均分配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領款時應在各月份董監事車馬費領取簽收表簽收欄簽名。施○慈於99年1月至105年9月止,至少侵占黃○勳車馬費之款項47萬5,550元及69萬3,896元,即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及「被侵占-未取回」欄位所示;與附表二之黃○榕「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額」欄位所示8萬4,872元、4萬5,866元和65萬1,130元、「106.4.5偽簽金額」欄位所示26萬0,613元。

㈣薪資部分:黃○勳擔任信○、佑○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各為2萬元、2萬5,000元,均應於次月月初領取,並由施○慈負責轉帳匯款至黃○勳之系爭帳戶。施○慈自98年2月起至少侵占黃○勳薪資部分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0,金額為80萬5,438元及29萬9,498元。

 ㈤施○慈於106年1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0日,面額各為6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16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勳以為賠償,嗣由施○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面額各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100萬元支票,換回160萬元支票。施○慈迄今已返還黃○勳100萬元、黃○榕204萬5,188元。

㈥施○慈於100年間購買屏東房地、105年3月間購買賓士車1台;另許○峯於104年5月間購買賓士車1台、105年間購買○○街房地、106年間(嗣更正為107年間,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購買○○街房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車馬費,是否遭施○慈侵占或盜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榕「偽簽未返還」欄部分,遭施○慈在前述辦公費金額表簽核欄中偽簽黃○勳姓名或姓名中之「勳」字,並在該表之簽收欄位中偽簽上訴人之全名或部分,而將該等辦公費侵占入己,以此侵占黃○勳辦公費共計133萬元、黃○榕辦公費共計43萬元;又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榕「偽簽未返還」欄部分,施○慈在前述車馬費簽收欄陸續偽簽上訴人之簽名,以此侵占黃○勳車馬費共計154萬0,312元、黃○榕車馬費共計117萬3,0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偽造上訴人簽名及侵占辦公費、車馬費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就施○慈偽造上訴人簽名並侵占該等辦公費、車馬費之不法侵害行為乙情,負舉證責任。
 ⒊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上訴人主張施○慈偽造簽名部分(待鑑定筆跡)與上訴人所提親自簽名部分(供參考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勳部分,待鑑定筆跡與供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穩定、不明顯,故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黃○榕部分,待鑑定樣本上標示乙1及乙3…之「黃」字跡與參考樣本上(二)、(四)上標示D3…之「黃」字跡不相符(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另其餘待鑑定字跡筆畫特徵不穩定,故與供參考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一節,無法認定等語,有桃園地檢囑託鑑定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50225號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原審卷三第11、13頁)。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主張施○慈偽造簽名部分(待鑑筆跡,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76頁)與上訴人平日簽名文件(參考筆跡,見原審卷二第377至432頁),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勳」、「黃○榕」等參考筆跡書寫風格變異性大,致難以歸納分析運筆特徵,致難以與待鑑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有原審囑託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9日調科二字第1080341027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247頁)。原審再蒐集上訴人平日簽名文件作為參考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主張施○慈偽造簽名部分(待鑑筆跡,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76頁)與上訴人平日簽名文件(參考筆跡,見原審卷二第377至432頁,卷三第271至288、337至389、393至439、445至574頁),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B80、81、82、85、87、88、96、99、100、101、102、104、108、109、110、1U、113、114、115、118、119、120、128、129、135、141、142、143、144類「黃○榕」筆跡與A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其餘B類「黃」、「榕」、「黃○榕」筆跡則歉難鑑定。原審再次送鑑雖附送黃○勳平日筆跡文件(三)〜(五)供參比對,惟經逐一檢視文件内「黃○勳」參考筆跡發現書寫風格多變,致難以歸納分析黃員之運筆特徵,故歉難與文件(一)内編號B1〜B77資料上「黃○勳」、「勳」待鑑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有原審囑託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3至14、23至35頁)。再者,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施○慈自承偽造黃○勳、黃○榕之簽名部分(紅色標籤)與上訴人主張施○慈偽造簽名之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及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黃色標籤)、附表一之黃○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榕「偽簽未返還」欄(綠色標籤)所示部分,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鑑定結果為:本案由於附件1〜3紅色標籤紙標示之「黃○勳」、「勳」、「黃○榕」、「榕」筆跡書寫風格多變,致難以歸納、分析書寫者之運筆特徵,故歉難與黃色、綠色標籤紙標示之待鑑筆跡比對鑑判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前述送鑑定之附件1至附件3所示之文件、本院囑託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66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345、363、365頁)。此外,本院就前述鑑定事項另囑託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然因未有施○慈其他平日書寫上訴人姓名全部或一部之文件,參考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乙節,亦有該中心110年9月29日、110年12月8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481頁)。據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及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附表一之黃○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表示上訴人收受之上訴人簽名為施○慈所偽造,即難認該等部分之辦公費、車馬費係施○慈所侵占或盜領。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要收入均為工作薪資,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99年度至105度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大於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之收入,且施○慈於100年間購買屏東房地、105年3月間購買賓士車1台;另許○峯於104年5月間購買賓士車1台、105年間購買○○街房地、107年間購買○○街房地,又經常全家出遊並住高級飯店,被上訴人侵占金額顯大於施○慈承認偽簽、侵占部分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1頁),被上訴人、施○慈於99年度至105度之收入金額(A)、信用卡消費金額(B)及二者之差額(A-B),分別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等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甲、附表乙所示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4、429至431頁),說明如附表甲。衡諸被上訴人為夫妻(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故應以被上訴人之全部收入金額及全部信用卡消費金額觀察是否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與差額,是應以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為準,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各年度收入總額均大於信用卡消費總額,之後102年至105年之各年度收入總額雖小於信用卡消費總額,然99年至101年間所累積之剩餘收入總額87萬8,545元,仍超過102年至105年收入不足總額63萬7,150元,亦即尚餘24萬1,395元,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收入非僅薪資所得,尚有諸如父母贈與、投資獲利及施○慈坦承侵占上訴人之金額合計4,635,875元等(詳後述),因此,自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5年之收入總額與信用卡消費總額之差額觀之,不足以證明施○慈有侵占或盜領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及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附表一之黃○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上訴人辯稱施○慈之屏東房地係由母親林○櫻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所取得乙情,業據提出施○慈之身分證影本與屏東房地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又被上訴人辯稱施○慈於99年至105年收入來源包括於99年至105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合計416萬7,499元(上訴人係陳報430萬4,578元,詳前述)、母親林○櫻贈與120萬元及婆婆林○惠贈與227萬1,000元,合計347萬1,000元、分別於96、97年間贖回「日盛日盛」、「日盛新台商」基金合計149萬5,488元、105年間投資股票獲利132萬6,507元等情,亦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至10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日盛銀行理財專戶存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日96年7月10日之交易確認單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01、323至347頁),均堪認有據。另施○慈不爭執侵占黃○榕部分金額204萬2,481元(即附表一「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額」+「106.4.5偽簽金額」+附表二「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額」+「106.4.5偽簽金額」)、黃○勳部分金額258萬9,382元(即附表一「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附表二「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被侵占-未取回」+附表三所示薪資110萬4,936元),合計463萬1,863元。據上,施○慈於99年至105年間上開收入來源合計高達1,509萬2,357元(計算式:4,167,499+3,471,000+1,495,488+1,326,507+4,631,863=15,092,357元),遠超過施○慈主張於該期間之支出金額即信用卡消費總金額約870餘萬元與105年2月所購買之賓士車177萬元共計1,050萬元。因此,即難認施○慈除侵占上訴人前述463萬1,863元外,尚有侵占或盜領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及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附表一之黃○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之金額。
 ⑶被上訴人辯稱許○峯於102年10月26日以260萬元所購買中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其資金來源其中24萬元係於同日出售93年之豐田舊車扣抵乙情,業據提出102年10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10月16日以總價1,950萬元購買○○街房地,簽約款及完稅款共390萬元由母親林○惠資助129萬元支付,另1,560萬元係由許○峯向玉山銀行貸款支付,嗣許○峯於106年5月4日將其原有○○街房地以1,220萬元出售,以其中700萬元清償上開玉山銀行貸款等語,業據提出○○街房地買賣契約書、許○峯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街坊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6、227、235至250頁);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峯於107年6月10日以總價1,665萬元購買○○街房地,許○峯父母許○楝、林○惠分別於107年6月12日、6月20日各贈與220萬元,另母親林○惠於107年7月12日借予500萬元,以上合計940萬元,再由施○慈於107年7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購屋貸款600萬元,不足之125萬元,係由前述出賣○○街房地之價款於107年7月13日匯出132萬元支付等情,亦據提出○○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許○峯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73頁),均屬有據。是許○峯購買賓士車、○○街房地及○○街房地,除前述以許○峯賣豐田舊車所得、許○峯父母贈與及借款、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許○峯出售○○街房地所得支付外,許○峯於99至105年間支出購買賓士車236萬元(總價260萬元-售車款24萬元=236萬元)、購買○○街房地261萬元(總價1,950萬元-貸款1,560萬元-母贈與129萬元=261萬元),共497萬元,再加上許○峯於99至105間之信用卡消費總額202萬8,372元(見本院卷二第427、424頁),共計699萬8,372元(236萬元+261萬元+202萬8,372元=699萬8,372元)。另被上訴人辯稱許○峯99年至105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總額合計465萬9,149元(上訴人係陳報478萬1,089元,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97、98年間元大投信贖回基金合計144萬7,352元、母親林○惠於90年至97年不定額贈與合計605萬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交易對帳單、許○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15頁),應堪採信,則許○峯前開收入共計1,215萬7,001元(4,659,149+1,447,352+6,050,500=12,157,001),從而,以許○峯前開收入,衡情應可以支付前述99年至105年間之699萬8,372元,故不足以證明尚有施○慈單獨或被上訴人共同侵占或盜領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及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欄、附表一之黃○榕「偽簽未返還」及附表二之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之金額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等主張前揭之情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堪認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車馬費部分,並無遭施○慈侵占或盜領之情事。 

㈡查施○慈既無以偽造文書方式而侵占或盜領附表一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辦公費;附表二之黃○勳「偽造簽字-未取回」、黃○榕「偽簽未返還」欄所示車馬費之行為,自無許○峯教唆施○慈或與施○慈共同為前述偽造文書及侵占或盜領行為之情事,更無許○峯知悉施○慈有侵占或盜領上訴人前述辦公費、車馬費(即贓物),而予以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許○峯有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或另為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乙節,亦無可採信。

㈢黃○勳是否就施○慈承認的159萬5,988部分以160萬元和解,嗣同意減少賠償為100萬元?黃○勳主張因錯誤、詐欺而撤銷其同意換票與減少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黃○勳主張其發現施○慈有偽造文書及侵占款項後,施○慈坦承侵占附表一之「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所示黃○勳辦公費31萬5,000元、附表二之「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欄所示黃○勳車馬費47萬5,550元、附表三編號5至19、21、24、28至30所示薪資80萬5,438元,總計159萬5,988元,並於106年1月17日簽發16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勳以為賠償,嗣施○慈於106年1月20日左右隱瞒其擁有屏東房地與賓士車等真實財產經濟狀況,而向黃○勳陳稱伊無力支付160萬元支票,而懇求換票,致黃○勳陷於錯誤而同意施○慈以100萬元支票換回160萬元支票,然無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縱認有此意思,黃○勳於108年4月間經原審調閱施○慈之財產資料始知悉施○慈經濟情狀並非不佳,即以108年6月19日「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銷前述同意換票並減少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2頁),是施○慈應再賠償59萬5,988元(1,595,988-1,000,000=595,988)等語。施○慈辯稱其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且黃○勳當時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等語。
 ⒊查施○慈因侵占前揭159萬5,988元,因此簽發160萬元支票予黃○勳,嗣以100萬元支票換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觀諸佑○公司副總經理張○升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記載:黃○勳與施○慈對帳後加計利息,而由施○慈開立16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堪認黃○勳與施○慈已就前開侵占159萬5,988元款項部分以160萬元達成和解。又施○慈抗辯黃○勳嗣後同意施○慈賠償金額減為100萬元,而同意換票,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黃○勳前向桃園地檢署對施○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該狀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3頁,卷二第183至197頁),復有上訴人整理之對照表可參佐(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而觀諸黃○勳於前述刑事告訴狀內自陳「而後因被告(指施○慈)懇求,告訴人黃○勳同意被告再減少上述部分賠償金額為100萬元,並由被告取回前三張支票(即160 萬元支票),更換為日期106年12月31日、面額40萬元、票號AL0000000支票,日期107年12月31日、面額30萬、票號:JA0000000支票,日期108 年12月31日、面額30萬、票號:JA0000000之支票共三紙(即10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足認黃○勳確實有將施○慈該部分之賠償金額由160萬元減為100萬元之免除部分債務之意思,施○慈前開所辯,可以採信。又施○慈已返還黃○勳上述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施○慈就前揭總計159萬5,988元之侵占款項部分已向黃○勳清償完畢,因此,黃○勳就施○慈承認侵占之前揭159萬5,988元部分,僅扣除100萬元,而請求施○慈再賠償59萬5,988元,尚非有據。
 ⒋查施○慈於105年3月間支出172萬元現金購買賓士車1台乙情,有施○慈所提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頁、第235頁),又施○慈辯稱其於105年2月23日出售其Mazda3汽車得款32萬元後,隨即用於購買前述賓士車乙情,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施○慈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6頁),因此,上訴人主張施○慈於106年1月間購買賓士車而隱瞞其財務狀況,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票並減少賠償金額云云,難認有據。再者,施○慈辯稱其於106年間除與黃○勳達成和解,簽立160萬元支票外,尚為賠償黃○榕合計高達204萬5,188元,迫不得已只能將其屏東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申貸120萬元以為支應,其與黃○勳達成和解時,經濟情況並不寬裕,絕無隱瞒財產等語,業據提出其於106年2月18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之借款契約、屏東房地於106年3月3日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8頁),且16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299頁),即須於3個月內清償160萬元,而施○慈於106年2月2日至106年4月12日間清償黃○榕高計204萬5,188元(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5頁),施○慈因此需於106年2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以為支應,從而,施○慈辯稱其當時財務狀況無法依期兌現160萬元支票乙節,應屬有據。此外,黃○勳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所為同意換票並減少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因此,黃○勳主張因錯誤、詐欺而撤銷前述意思表示,難認可取。
  ⒌綜上,黃○勳與施○慈於106年1月17日就施○慈承認的159萬5,988部分以160萬元和解,嗣黃○勳於同年月20日同意施○慈減少賠償金額為100萬元,且黃○勳並無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乙情,洵堪認定,因此,原判決認定施○慈就前開159萬5,988元款項部分已向黃○勳清償完畢,並無違誤,黃○勳就此部分請求施○慈再賠償59萬5,988元,為無理由。

㈣據上所陳,施○慈侵占黃○勳部分之金額為258萬9,382元(即附表一「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附表二「偽造簽字106.1.19支票未兌現」+「被侵占-未取回」+附表三所示薪資110萬4,936元),而施○慈已清償黃○勳159萬5,988元,是原判決判命施○慈應給付黃○勳99萬3,394元本息(2,589,382-1,595,988=993,394),再者,施○慈已於111年1月12日清償黃○勳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99萬3,394元本息即108萬7,173元,有匯款回條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覆收受文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9、511頁),是施○慈已清償黃○勳完畢;又施○慈侵占黃○榕部分之金額為204萬2,481元(即附表一「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額」+「106.4.5偽簽金額」+附表二「106.2.2偽簽金額」+「106.3.3偽簽金額」+「106.3.3被侵占金額」+「106.4.5偽簽金額」),而施○慈已清償黃○榕204萬5,188元,尚多支付2,707元(2,045,188-2,042,481=2,707),是施○慈亦已清償黃○榕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勳346萬6,300元、黃○榕160萬0,326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勳346萬6,300元、黃○榕160萬0,32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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