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餵毒案】遭指控擔任月嫂期間,以非法方法致嬰兒吸入毒品,一審由法扶律師辯護,判刑8年,二審改向本事務所求助,經辯護改判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2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利為告訴人甲、乙(姓名詳卷)聘用之月嫂,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路(地址詳卷)即甲、乙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除烹煮三餐及屋內打掃清潔外,亦須照顧甫生產之乙及乙之子丙(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兒童丙),被告已預見在本案住處之密閉空間內,以將毒品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致其所照顧之兒童丙,因同處一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上開擔任月嫂之期間內,在本案住處之密閉空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致尚無行動能力之兒童丙,因同處一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其即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兒童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丁至本案住處投遞檢舉信件,檢舉被告施用毒品,甲復於108年12月26日,在上開住處之嬰兒房內,扣得削尖吸管1支,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由甲攜同兒童丙至檢驗所採集毛髮送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使用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等例示性規定,行為人係以該等不法之手段,「使人」於違反自由意願下施用毒品,則該條文「以其他非法方法」之概括規定,就法條構成要件之「使人」文義以觀,當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同足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罰自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且其故意雖不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乙、丁、蔣○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能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檢舉信件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打火石照片、削尖吸管翻拍照片、初步檢驗結果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090011068號函、109年12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03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鑑定書(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023203410號函(含甲測謊資料)、被告提供之錄音檔、甲提供之錄音檔、對話譯文、丁與汪○利之對話擷圖、檢察官109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乙、甲尿液採驗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案住處之住家現場照片、住家配置圖、兒童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15日)、張培鑫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思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擔任月嫂期間,在本案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害兒童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兒童丙之月嫂,居住在本案住處,於12月26日下午5、6時許休假離開,於翌日,經乙終止僱用契約,被告收拾行李離開;被告任職月嫂期間為兒童丙之主要照顧者,與兒童丙同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乙為產後休養、坐月子,未與兒童丙同室;乙、甲於108年12月下旬,收受丁投遞、收件人署名被告之檢舉信件,記載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及要求被告不要吸毒等內容;甲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帶兒童丙前往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於108年12月2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提出削尖吸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於109年1月4日,帶兒童丙至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胡能有自兒童丙後腦勺靠近頸部位置採集頭髮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委託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採集之頭髮經檢驗前,業經溶劑清洗,去除頭髮外部污染,故沾附於頭髮外部之可能性已被排除,且依前揭檢測數值,可判斷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非沾黏於頭髮上。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胡能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本案住處配置圖、房間照片、檢舉信件翻拍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試劑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測申請表、送驗頭髮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032號函、通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08號卷第145、147至148頁,109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第27至31、17、41至45、47、163頁,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第18、20至23頁,原審卷二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9584卷第319、321、33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忘記下午或傍晚,被告剛好請假外出,在層架的第1層看到1根短短的吸管,裡面有白色結晶物,發現吸管之後,打電話給姨丈(即證人劉○國),因為他是刑警,請他來看,他們有驗那支吸管,他們有帶回去驗,我不太確定警方收取吸管的時間,我發現的當天交給警察,發現吸管時間是下午或傍晚我想不太起來,我以前吸過毒、也關過,我一看就知道那根吸管是吸毒的東西等語。以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正好被告臨時請假,我老公在被告離開後去整個廁所、房間清潔,才發現吸管,我先生整理到吸管就叫我去看,吸管帶去警察局,不是當天是隔天,當天是凌晨11、12點,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任何事,我記得有放到袋子裡面放回原處,隔天先帶小孩去驗尿,確認小孩沒問題才把吸管帶去報案,我們有通知姨丈,他是當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206至207頁)。均直指於被告上開擔任月嫂期間,在被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扣得可供吸食毒品之削尖吸管器具。此情亦據劉○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是我太太的姪女,108年12月29日是我將甲帶到市刑大,因為他有跟我說有人寫信,說他的月嫂有吸毒的情況,一開始覺得月嫂怎麼會吸毒,後來又來第2封,因為他也說小孩有點怪怪的,我就跟他說要注意,去檢視她有沒有吸毒的相關器具,如果有發現就用夾鍊袋保存下來,他後來有發現,因為他比較關心小孩,所以先把小孩帶去聖保祿醫院檢驗,我跟他說我們再約個時間到市刑大,我在樓下帶他上去,由我的同事受理他的相關證物、採證及毒品化驗,他沒有當天來我那邊報案,應該是過了2天,因為日期過太久我不太記得,發現時間應該是扣案前1、2天,他應該好像有提到在廁所發現削尖吸管,他有跟我說吸管尖尖的、怪怪的,我沒有多問,我只跟他說先保存下來是最重要的,當時甲是用電話跟我說他發現吸管,我應該沒有去他家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79至485頁),並有如前述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者,甲發現削尖吸管後,即質問被告此情,依卷附甲與被告於109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甲)不是阿,你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那你帶1支毒吸管回來我們家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你知道那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物嗎?我就是看到那吸管我覺得很奇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被告)我跟你講啦,我也是被。(甲)一驗就驗到了啦。(被告)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妳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會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就忘了,因為我在做事……(甲)我想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來我們家?(被告)我是被人家放在皮包裡頭。(甲)你是被人家放在皮包裡頭?(被告)對,我放在皮包裡頭,他放在我的那個黑色錢包的另外一個錢包的那個夾縫裡面。(甲)所以你……(被告)因為我要找另一張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想要拿去丟掉,所以我才等剛好那個弟弟在哭阿,用弟弟的尿布阿幹嘛,我就沒有……我就把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用好了再那個丟垃圾這樣子。(甲)對阿,那、那。(被告)想到就把他放在那裡,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等語,而上開錄音內容,偵查中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後,經被告、甲在場確認為彼此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經過剪接之偽造、變造情事(見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175頁,109度偵字第21508號卷第136頁)。是以甲在被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發現削尖吸管後,上開所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質疑,反而坦認該削尖吸管原係放置在其皮包內,其取出後放置在該處等語。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甲、乙上開所陳,在被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放置可供吸食毒品之削尖吸管器具之真實性。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該削尖吸管並非員警搜索查扣,是甲自行發現,且事隔3日才拿去交付與員警扣案,鑑定之結果,其上亦無被告之檢體等為由,否認甲、乙上開所陳之真實性。然甲、乙上開發現削尖吸管器具之陳述,已有如前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更遑論甲上開向被告質疑該削尖吸管,係已經施用過毒品之器具,不僅為被告所是認,此情又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則該吸管即使並非員警執行搜索查扣,而是經由甲自行發現,究與上開事證之真實性無涉。至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削尖吸管進行DNA鑑定,係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以致無法與被告之檢體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4頁),是該削尖吸管上因無法採集足夠檢體以資比對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前揭積極事證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主張,俱不足採。
(四)依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交往9個月,大概是108年11、12月間分手,往前推算9個月是交往期間,交往時2人都是同居,本案的檢舉信是我寫的,我是想寄給被告而已,因為我不想讓她去害人,就是她吸毒還去照顧小孩子,她到桃園做保母之前有跟我講,請我照顧她的父親,好像有一次被告放假,我送她過去產婦家,所以知道產婦家的地址,我信裡有提到她施用毒品是因為她有時候在家會施用,我有看到,她在房間裡面用玻璃球用鼻子吸,放在裡面燒烤,我跟她同居期間至少看過2、3次,還沒有跟被告認識之前,介紹她給我認識的人有講過她會施用毒品的事情,後來跟她在一起之後有看過,她有1個工具在她包包,放在她睡的床頭旁邊,常常看她放在桌子上,交往中後段時看到她施用,被告都剪的短短的、斜斜的,跟提示的削尖吸管有點類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6頁)。即已指陳自身在與被告同居交往之期間,親身見聞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而丁所陳見聞被告以器具施用毒品之過程,亦與上開在被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有可供吸食毒品之削尖吸管器具,且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事實相符,自足以佐證丁上開所陳親身見聞被告施用毒品之真實性。是以丁上開所陳見聞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為被告前揭擔任月嫂之期間,而依前揭兒童丙於109年1月4日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可以認定兒童丙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區段為108年10月4日至109年1月4日間,又為被告前揭擔任月嫂期間。參以被告任職月嫂期間,為兒童丙之主要照顧者,與兒童丙同住在本案住處房間內,甲、乙因產後休養、坐月子,均未與兒童丙同室,且在被告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有可供吸食毒品之削尖吸管器具,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各情,自足以認定被告在上開擔任月嫂期間內,在其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有以削尖吸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產生之煙霧,以致兒童丙吸入,所以兒童丙上開採集毛髮之檢驗結果,其體內有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並以:丁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又因家庭暴力事件涉訟,且被告之友人蔣○庭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採集之毛髮送驗結果呈陰性,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說明,以被告採集距髮根9至12公分、12至15公分為鑑定,可以推認被告回推15個月內不曾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此含括被告擔任月嫂之期間,且甲有毒品前案,其接受測謊之結果,又不能排除說謊之可能,亦有可能是甲在兒童丙旁施用毒品等為由,否認上開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積極事證之真實性。然丁上開陳述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係其與被告同居交往期間所親身見聞之事,又有如前述事證,足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則即令丁有如被告所陳之恩怨糾葛,因與丁所陳述之事實判斷無涉,自不足以推翻丁所陳之真實性。至蔣○庭所陳未見過被告施用毒品,係其自己與被告之交往認知過程,究與丁與被告同居交往期間所親身見聞之事無涉,亦不足以影響丁上開所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上開採集之區段頭髮,經送檢驗結果固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333至334頁),然頭髮鑑定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吸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毒品成分,故被告採集之區段頭髮未檢出毒品成分,尚無法明確研判當事人於該期間是否曾施用毒品之情形,亦有該局111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006566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辯護人所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係就頭髮檢驗出毒品成分後,依頭髮生長速度約為每月1公分,故髮根端0至1.5公分所檢驗出之毒藥物,約略代表被害人於採樣前約1.5個月內曾暴露該毒藥物,髮根端1.5至3公分所檢驗出之毒藥物,約略代表被害人於採樣前1.5至3個月曾暴露該毒藥物,以此類推(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此究與本件被告採集距髮根9至12公分、12至15公分之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無涉,自然不能比附援引,逕自認做主張被告在採集前15個月內未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至甲雖有毒品前案,然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甲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1508號卷315至339頁)。而甲就3年內是否接觸毒品,是否提供毒品予兒童丙服用,在被告擔任月嫂期間,是否僅被告、甲、乙照顧兒童丙等問題,經測謊鑑定結果,係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號函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367至385頁)。則被告所陳可能是甲在兒童丙旁施用毒品等語,毫無憑據,顯係一己之認作主張。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俱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被告於擔任月嫂期間,在與兒童丙同住之本案住處房間內,以削尖吸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產生之煙霧,以致兒童丙吸入,所以兒童丙上開採集毛髮之檢驗結果,其體內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之真實性,則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自不足採。 
(六)依上開事證,固可以認定被告於擔任月嫂期間,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產生之煙霧,以致兒童丙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事實。然以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意欲緩解「自己」之毒癮,是已難僅憑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係以此非法方法迫使兒童丙吸入,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更遑論被告有藉此使兒童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直接犯罪故意。檢察官雖以被告可以預見到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會產生煙霧,因為本案住處之密閉空間,兒童丙又同處一室,有可能會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為由,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有使兒童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就檢察官上開所指之情節,仍屬於被告認知(預見)之範疇,被告有無容認兒童丙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被告此舉究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依上說明,仍應參酌被告當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是尚難僅憑被告為了緩解自己毒癮而施用,據以推認其就導致兒童丙會一併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結果,亦有所容認。本院審酌被告係甲、乙透過友人介紹才聘用之月嫂,已分據甲、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可見被告與甲、乙、兒童丙間,毫無宿怨糾葛。再從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擔任月嫂期間之工作情形:早上在廚房煮早餐,弄完之後照顧寶寶,小孩如果沒哭就放客廳,會去弄衣服或其他的東西,要整理寶寶等人的衣服或是整理家務,順便弄一下點心,點心時間約10點到10點半之間,之後準備午餐,上午都在餐廳、客廳及陽台的地方活動,下午我請乙休息一下,我會去曬衣服或烘衣服,處理上午沒弄完的家務,下午3點到3點半會幫乙按摩,並且讓小孩喝奶跟睡覺,弄完也下午4、5點了,如果按摩完之後,5點到6點之間,小孩如果醒來我會幫小孩洗澡,之後準備晚餐,約6點到6點半供乙吃晚餐,最慢也是7點,7點之後就換我個人用晚餐,有時候也會幫小孩洗澡,把小孩跟乙的事情處理完之後,我才會處理自己的事情,大概都是晚間8點過後的事情,我會趁這時間曬衣服或收衣服或休息,晚間10點過後,因為小孩4個小時前後會醒來1次,我會配合他的時間來處理小孩的事情,我都待在嬰兒房或餐廳、客廳,凌晨睡覺就睡在嬰兒房內,有時候會先預備牛奶給小孩喝等語,上開情形亦為甲、乙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擔任月嫂期間,負責家居生活以及對乙之產後照顧、兒童丙之生活照護等等,甚為繁雜瑣碎,工作內容並非輕鬆,其亦有為此付出相當之心力。此從乙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看了檢舉信之後跟我先生討論,就覺得她是被陷害的,因為不可能會有人吸毒後做月嫂,這麼辛苦、專注在小朋友身上的工作,怎麼會有人吸毒……我就是坐月子很舒服,中間其實就很想再繼續做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8頁),亦可以推知。再參酌被告於12月26日離開本案住處,甲翌日即帶同兒童丙前往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是其後再於109年1月4日,帶兒童丙採集頭髮檢驗後,才檢出有前揭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俱認定如前述。可見兒童丙吸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並不高,所以尿液檢驗未能檢出,而必須採集頭髮檢驗,據此可以推知是被告自己吸食煙霧過程中,煙霧飄散在空氣中,因密閉空間之故,以致兒童丙間接吸入空氣中飄散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以致殘留在體內。此亦與前揭被告頭髮之檢驗結果,可以推知被告當時並非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與甲、乙、兒童丙間之關係,被告並無為任何對其等不法侵害之犯罪動機,當時被告盡心盡力執行受聘月嫂之工作,僅係偶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是為了解自己一時之毒癮,以致重大粗疏,未能採取避免讓兒童丙吸入飄散在空氣中二手煙霧之措施,被告主觀上究無容認兒童丙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毋寧較合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否則以被告擔任月嫂之工作,若其主觀上有逕自認兒童丙吸入二手煙霧之結果,被告豈可能不在事後遭受甲、乙之追訴究責,其理甚明。是本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成年人對兒童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陳之理由雖不足採,但其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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